(2013)泉民初字3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孙庆生与冯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生,冯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3143号原告孙庆生,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剑,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张伟,交警支队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生诉被告冯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冯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生诉称,2011年12月17日17时20分,原告在徐州市三环西路与淮海西路延长段交叉路口,被被告冯剑驾驶的车牌照为苏C×××××的警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就诊。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788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用500元、财产损失189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3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发生的伤害后果、伤残程度及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各项诉请数额过高,原告诉状自认是农村户口,也与其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相一致,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8时许,冯剑驾驶车牌照为苏C×××××的警车沿徐州市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海西路延长段交叉路口处,遇孙庆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至孙庆生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2012年1月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庆生无责任。原告孙庆生受伤后,即于2011年12月17日去徐州市矿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12月19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髁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脑震荡、左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2月28日行加髁间嵴骨折内侧副韧带缝合术。2012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术后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0700.56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垫付。2012年7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交巡警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7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25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庆生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可以各扣除一月。另查明,冯剑驾驶苏C×××××的警车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冯剑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干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24时止。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已支付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额外支付原告8500元。原告孙庆生原户籍登记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2012年2月20日迁入江苏省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2013年4月26日江苏省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孙庆生因夫妻投靠,于2012年2月20日从泉山区火花村将户籍迁入我村,该村民在我村没有承包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庆生与被告冯剑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庆生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冯剑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的警车登记在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名下,被告冯剑又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庆生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负担。由于原告孙庆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泉山区火花村,后迁入铜山区汉王镇且没有承包土地,故本院确认赔付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赔付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孙庆生主张误工费37316元,由于其提交证据不能确切证实其在治疗期间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徐州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365天),误工期间按190天计算,酌定支持其误工费为154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因其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确切证实护理人员参与护理所产生的合理的工资损失,故本院酌定参照徐州市同类护理人员每日50元收入为标准,以一名护理人员为限,支持其60天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其30日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入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考虑,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89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3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53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9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83102元,财产损失53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已赔偿原告孙庆生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10000元,故该9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83102元及财产损失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承担。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支付的8700元,双方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庆生误工费1544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05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赔偿原告孙庆生鉴定费2520元。三、驳回原告孙庆生对被告冯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晨代理审判员 杨瑞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