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5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邱丽萍与于亚花房租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萍,于亚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471号原告邱丽萍,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何嘉卫,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亚花,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康巧生(被告于亚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邱丽萍与被告于亚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萍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卫、被告于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巧生、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净峰镇鸿鹏宾馆一层南面两间商铺,租赁期限五年,租金前两年每月1800元,第三年起,每月租金2000元以上,租金按季度计,应于季度的第一个月28日前支付,逾期按租金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之后,被告即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2012年第一季度逾期120天,第二季度逾期30天,第三季度逾期42天,第四季度逾期30天。2013年之后,被告拒绝按约定的不低于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鉴于被告违约,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于2013年9月份两次通知被告搬迁退还租赁商铺,但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在解除合���之后的三天内退还租赁的商铺。被告于亚花辩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称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不属实,其目的是为了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将该商铺以高价出租给他人。被告每季度按期按数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每次均出具收据给被告。最后一次被告也以银行转账方式如期付清租金。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三、本案应先明确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直接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无据。四、假设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应查明违约过错责任问题以及造成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物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原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声称两次通知被告搬迁无事实依据,仅是原���的单方陈述和单方行为。原告未证明租赁商铺系其所有,无权要求被告搬迁退还租赁商铺。六、假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投入30多万元用于装修和注册经营“惠安县净峰于康日用品商行”,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惠安县净峰镇洋边村鸿鹏宾馆的五层房屋系原告所有。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鸿鹏宾馆一层南面两间店铺(含隔层)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租前两年租金为每月1800元,第三年起,依据市场价格变动进行相应调整,但不低于每月2000元;租金按季度结算,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8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的商铺,并委托他人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与其丈夫康巧生共同经营“惠安县净峰于康日用品商行”。2013年起,被告继续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依季度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10月,其中2012年12月12日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租金5400元,2013年3月10日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租金540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租金5400元,上述租金原告均出具相应收款收据,2013年9月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租金54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搬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如一方出现违约则另一方可解除合同。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28日前,逾期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每期支付租金均出现逾期。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两年租金按每月1800元,第三年开始调整,最低不低于每月2000元,被告自2013年起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综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称被告违约是为了将租赁商铺高价出租给他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委托他人到被告店里收取租金,说明原告是想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均按时按数额支付租金,不存在逾期或者少交的违约情形。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前两年按每月1800元,第三年即满三年后变更为���月2000元,即自2014年起才按每月2000元执行,2013年起被告按1800元每月支付租金,原告予以收取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系涉讼商铺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两年即2011年、2012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800元,第三年即2013年的租金标准调整为不低于每月2000元。被告认为应自2014年起才开始调整租金,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自2013年起,被告应按约定的不低于每月2000元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即自2013年1月起至10月止被告每月均拖欠原告租金2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补足未付的租金,且未付租金均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30天以上,故原��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商铺,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房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十五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三天内退还商铺,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丽萍与被告于亚花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于亚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丽萍位于惠安县净峰镇洋边村鸿鹏宾馆一层南面商铺两间(含隔层)。三、驳回原告邱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亚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