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收罢麦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民权县程庄镇周边村庄收购死因不明的狗10余条,摘除内脏后到兰考县张君墓镇大李庄村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狗而收购10余条,并将狗肉煮熟后卖给他人食用。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冷某某、李某丙、曹某甲、李某丁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