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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路小创犯绑架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小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783号罪犯路小创,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小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路小创在执行期间,2011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路小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路小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路小创于2008年2月26日2时许,伙同他人预谋后,乘坐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东段,采取勒颈、殴打等手段将赵某手机及现金190余元抢走,后又将赵某劫持到许昌县尚集镇武庄一平房内,并向其家属勒索现金2万元;2008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路小创伙同他人到许昌市新兴路吕根秀的烟酒店内,将吕按倒在地并捆绑后,抢劫其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及香烟等物品。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路小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共表扬2次;2011年11月20日、2013年6月18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路小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小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