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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卫平展与黄瑞光、欧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展,黄瑞光,欧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39号原告卫平展,男,汉族,194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黄瑞光,男,汉族,193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欧罗阳,男,汉族,1943年9月1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卫平展诉被告黄瑞光、欧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平展、被告黄瑞光、欧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平展诉称,2003年7月被告黄瑞光以出国解冻“中华民族资产”为由向原告卫平展借款,由于原告卫平展没有钱,所以没有出借。此后被告黄瑞光得知原告卫平展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投资金额为52000元定期10年的寿保,被告黄瑞光让原告卫平展将寿保退出的款项出借,原告卫平展起初不同意,因为定期寿保10年,每年都可以分红利,且10年到期后保金可退回,以后可以享受每月1200元的寿保金直至终老。原告卫平展那时是56岁,过10年66岁都享有保金,到时无能力干活都可以解决生活,但是被告黄瑞光以如将款借给他两个月将“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后再还款给原告卫平展再投入寿保,并以事情完成后成立新公司需要的办公楼、宿舍等建设工程交给原告卫平展承建,且以借款由担任农行行长的被告欧罗阳担保为由,千方百计说服了原告卫平展,2003年8月11日,原告卫平展将退保所得款52000元出借给被告黄瑞光,被告黄瑞光承诺两个月内清还,如不偿还,被告黄瑞光同意每月补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黄瑞光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卫平展多次追还未果,2005年8月11日,原告卫平展当面要其偿还,并称如不偿还即到法院起诉,被告知“中华民族资产”即将解冻,解冻后即归还借款,原告卫平展不同意,被告黄瑞光只好还款300元,此后原告卫平展又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黄瑞光只是分三次偿还了800元、1000元和2000元,2012年7月原告卫平展再次当面催其还款并准备起诉他的时候,被告黄瑞光偿还20000元。借款后十年多时间合共还款32600元。借据约定逾期偿还每月补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黄瑞光借款时间自2003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25日合计130个月,减去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不补偿经济损失及被告黄瑞光已经补偿的32600元,尚欠借款本金52000元及补偿款95400元,二被告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95400元的补偿款。后原告卫平展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已经收到被告黄瑞光偿还的52450元款项,因此当庭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补偿款8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原告卫平展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2005年8月11日的还款条;3.2011年7月4日的还款条。被告黄瑞光辩称,被告黄瑞光向原告卫平展借款52000元,用途是从事生意,后来生意失败了,被告黄瑞光陆续分批向原告卫平展偿还了52450元,借款本金52000元已经清偿完毕。目前被告黄瑞光身体不好,关于原告卫平展诉请的利息,被告黄瑞光已经无力向原告卫平展偿还。被告黄瑞光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条23张。被告欧罗阳辩称,原告卫平展要求被告欧罗阳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欧罗阳同意担保,也确实对涉案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欧罗阳要求原告卫平展支付被告欧罗阳担保费。被告欧罗阳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被告黄瑞光向原告卫平展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不按期还款,需按月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并就此向原告卫平展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黄瑞光,担保人为被告欧罗阳,借据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案外人林明建在借据上签署了“同意办理.林明建。8.8”的意见。借款期限经过后被告黄瑞光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卫平展多次向被告黄瑞光催还借款,被告黄瑞光分别于2005年8月13日还款800元、2005年8月11日还款300元、2005年10月17日还款800元、2006年1月24日还款1000元、2007年5月24日还款1000元、2007年2月3日通过陈燮原代为还款澳币1000元、2007年8月5日还款澳币1000元、2007年11月24日通过陈锡元代为还款1000元、2008年3月14日通过陈炼元代为还款澳币1000元、2008年6月18日通过陈锡元代为还款1500元、2008年9月8日通过陈锡元代为还款1000元、2009年2月4日还款2000元、2009年6月30日还款1000元、2009年12月29日还款2000元、2010年1月27日还款3000元、2010年4月22日通过陈燮元代为还款1000元、2010年5月26日还款2000元、2010年6月1日还款1000元、2010年8月5日还款1000元、2011年7月4日还款1500元、2012年1月11日还款3000元、2012年8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3年7月5日还款5000元。以上还款合共23笔,原告卫平展对以上23笔还款均向被告黄瑞光出具了相关收款的书面凭证。对于2007年2月3日的澳币1000元、2007年8月5日的澳币1000元、及2008年3月14日的澳币1000元的三笔合计澳币3000元的还款,被告黄瑞光认为应以0.85:1折算成人民币2550元,加上其他20笔还款,已经合计还款人民币52450元,对此原告卫平展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但原告卫平展认为其中只有2012年8月15日偿还的2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32450元为补偿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瑞光向原告卫平展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卫平展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据》中约定的“同意每月补偿经济损失壹仟元”之经济损失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之约定,以上关于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及补偿经济损失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瑞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自2005年8月11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黄瑞光分23笔向原告卫平展合计还款52450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的还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黄瑞光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22笔合计32450元的还款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卫平展认为是补偿的部分经济损失,而被告黄瑞光认为是清偿的其余借款本金32000元及部分经济损失补偿金450元。根据原告卫平展向被告黄瑞光出具的23张书面凭证来看,除了2012年8月15日的还款条明确写明收到被告黄瑞光偿还部分本金20000元外,其他书面凭证均未明确还款的性质,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性做法和日常生活之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其余合计32450元的还款是被告黄瑞光支付给原告卫平展的经济损失补偿金,对于被告黄瑞光关于此节的抗辩,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黄瑞光的年龄及还款能力,本院酌情调整经济损失补偿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欧罗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据》载明,被告欧罗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落款签名确认,即被告欧罗阳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借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欧罗阳与债权人即原告卫平展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卫平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04年4月11日之前要求被告欧罗阳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卫平展未举证证明曾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欧罗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罗阳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卫平展要求被告欧罗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平展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补偿金(自2003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以人民币5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20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以上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金额累加后需扣减被告黄瑞光已经支付的经济损失补偿金32450元);二、驳回原告卫平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卫平展负担350元,被告黄瑞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