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欧阳进先与邢开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进先,邢开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85-2号原告欧阳进先。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开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沅田路160号-164号。负责人龙建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阳进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开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告邢开心、被告保险���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邢开心驾驶湘H721**轿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益阳大道东转盘时,与在转盘内行驶的准备进入益阳大道的由原告驾驶的湘H3R1**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合计80000元(除被告邢开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邢开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邢开心驾驶湘H721**号轿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益阳大道东转盘时,与在转盘内行驶准备进入益阳大道的原告驾驶的湘H3R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4369元。2012年9月3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开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10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开心赔偿了原告14369元��另查明,被告邢开心驾驶的湘H7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原告系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蒋子塅村人。但其与陈玉梅在益阳市滨湖柴油机厂内合伙经营批发零售超市。原告母亲曹赛中,系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蒋子塅村人,年满81周岁,只有原告一个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邢开心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刑开心自愿赔偿原告2500元,余款11869元被告刑开心在保险理赔款中得。但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邢开心承担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因原告与被告邢开心在本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判决书中不再处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进先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5元,车损700元,合计729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进先损失103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654元,原告欧阳进先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1415元,被告邢开心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邢开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娟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欧阳进先损失明细:医疗费1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0.1=42638元误工费36212元/365天*101天=10020元护理费36067元/365天*32天=3162元精神损害���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5年*0.1=293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3984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