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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徐某甲,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装璜工。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徐欣然。婚前、婚后被告常与其他男性联系并有暧昧关系,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感情还好,小孩还小,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女儿徐欣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8月徐某乙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原告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以便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经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关心、信任、谦让,加强交流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徐某甲要求离婚,徐某乙不同意离婚,徐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徐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