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6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XX与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6430号原告张XX,住蓟县。被告宋XX,住蓟县。原告张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当天离开原告家中,导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2012年9月为给被告治病,原、被告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弟去世,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2月9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均系再婚,双方应格外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感情不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遇事互相沟通,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现起诉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潇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