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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充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松诉杨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杨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9号原告马松。委托代理人冯身雷,男,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杨红之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通亭街161号。负责人周建荣,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马松诉被告杨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简称: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身雷、被告杨红、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杨红(系车主)的驾驶员王某驾驶鲁G1A8**号小型轿车从国道212线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诺丁汉郡小区驶出左转弯往南充方向行驶至诺丁汉郡小区外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将原告送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万余元。2013年2月2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201302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责任。原告马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2013年10月9日,原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两个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期限52天一人护理;误工时限120天。除交强险外二被告应按80%赔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776.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乙类药和自费药建议按20%剔除。被告杨红辩称:其答辩内容与保险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案外人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员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二、西充县交警队出具的第201302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三、鲁G1A8**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单,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并投保由不计免赔率险;四、原告在西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二套及用药清单二套,欲证明原告于伤后于2013年2月22日至4月14日、2013年5月29日至8月15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0天;五、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30784.18元、23896.56元;门诊票据19张,金额共计4026.70元,欲证明原告开支的住院费和门诊费;2013年4��14日收款人为王某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松支付王某某52天的护理费6240.00元;六、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期限为52天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120天,鉴定费为2000.00元;七、交通费发票233张金额1574.00元,欲证明原告开支的交通费;八、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购买电动车一辆,金额2600.00元,该电动车于交通事故中报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九、健康检查合格证、西充县仁和镇人民政府和西充县仁和镇圣泉山村民委员会、西充县晋城镇天宝寺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门面转租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及家人居住西充县城,收入来源于城市,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对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第四、五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自费药较多,建议按20%剔除;对第六组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请求法院给予七日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需要有医嘱,护理费应按壹人护理计算且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对第七组建议按500.00元计算;对第九组认为原告应提供房产证及缴纳水电等费用的发票佐证,原告提交的健康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第八组财产损失证据如果保险公司未定损的话,不予认可。被告杨红质证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两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且自费药由原告马松及被告杨红承担。原告马松质证称:自费药与其无关,应按15%剔除。被告杨红质证称: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杨红未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告马松与被告杨红确认马松已开支的医疗费中被告杨红支付了23806.00元,其余均由原告马松垫付;经原告马松与被告杨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协商一致,原告马松的自费药和乙类药按15%扣除;被告杨红承诺,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均由杨红承担。经审理查明:鲁G1A8**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2013年2月22日8时2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鲁G1A8**号小型轿车从国道212线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诺丁汉郡小区驶出左转弯往南充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诺丁汉郡小区外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马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作出第201302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松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52天,开支住院治疗费30784.18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3月,下一步休息时间届时视恢复情况定;院外继续活血、接骨药物等对症应用;2、院外继续以卧床休息为主,可佩带腰围适度坐、立活动;加强健肢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出院后2周,以后一月复查一次;4、院外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013年5月29日,原告马松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5日,住院78天,开支住院治疗费23896.56元,出院医嘱“1、长期避免负重及重体力活;2、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马松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治疗费54680.74元,门诊费4026.70元,其中,被告杨红垫付23806.00元,原告马松垫付34901.44元。原告马松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费用:后续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贰仟(2000.00)元;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10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52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12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称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诉讼中,经原告马松与被告杨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协商一致,原告马松的自费药和乙类药按15%扣除;原告马松于1985年12月18日与谢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1日,原告马松与案外人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高某某所有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五段二栋二单元301号房屋,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原告马松租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B幢1层13号门面房经营小吃,2012年其妻谢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西充县晋城镇谯周大道一段7号,经营范围为雨��零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鲁G1A8**号小型轿车的人为案外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有效期6年,准驾车型为C1,发证机关为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讼中,被告杨红称王某是其丈夫,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杨红承诺,案外人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杨红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作出的第201302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确认责任承担比例,原告以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为由,认为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不以人力、畜力为动力,而以电力能源和机械传动为动力,应属于机动车;被告杨红承诺,案外人即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均由杨红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及原告马松���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决定由被告杨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马松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红为鲁G1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马松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8707.44元(30784.18元+23896.56元+门诊费4026.70元);二、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0.00元×130天);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0元;五、护理费:原告提交2013年4月14日收款人为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收到原告马松支付的52天护理费6240.00元,该证明在诉讼中二被告因遗漏未质证,但该证明仅提供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无身份证明其身份更无相应证据原告支付该护理费的真实性,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52天一人护理确定为3120.00元(60.00元×52天×1人);六、伤残赔偿金:原告马松提交了健康检查合格证、西充县仁和镇人民政府和西充县仁和镇圣泉山村民委员会、西充县晋城镇天宝寺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门面转租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二被告质证称应提供房产证及缴纳水电等费用的发票佐证,原告提交的健康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是前��证据虽然无房产证印证,但亦能证明其于2009年就居住于城市,并不能就此否认原告未在城市居住的事实,综合前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09年后居住于城市,原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办理有健康证,并在相应的时间租赁房屋经营小吃,其妻子也办理有营业执照进行个体经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营业执照,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范畴,应认为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675.40元(20307.00元×20年×11%);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据,参照2012年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天,误工费为11957.67元(35873.00÷12个月×4个月);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九、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1574.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的使用时间、乘坐人及相关依据,且票据为分段位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可,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十、鉴定费: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了2013年1月2日购买电动车一辆金额为2600.00元的票据一张,该票据非发票,且该电动车原告称于交通事故中报废,未提供报废的依据也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十项共计132060.5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63307.44元(医疗费58707.44元+继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66753.07(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伤残赔偿金44675.40元+误工费1195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已开支的医疗费58707.44元扣除乙类药、自费药15%(8806.12元)为49901.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松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下余44501.32元(63307.44元-10000.00-8806.12元)医疗费的70%为31150.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亭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下余30%以及扣除乙类药、自费药8806.12元中的30%由原告马松承担;扣除乙类药、自费药8806.12元中的70%为6164.28元,由被告杨红承担。鉴定费2000.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马松承担600.00元、被告杨红承担14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马松承担300.00元,被告杨红承担2000.00元。为减少支付环节及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品跌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一并计算。医疗费中,被告杨红垫付有2380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实际向原告马松支付医疗费16909.20元(31150.92元-23806.00元+6164.28元+1400.00元+2000.00元)。被告杨红垫付的2380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乙类药、自费药6164.28元、鉴定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00元为14241.72元,此款被告杨红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理赔。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6753.07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向原告马松支付。原告马松应承担的费用有:交强险外已开支扣除乙类药、自费药的医疗费44501.32元的30%(13350.40元)、已开支医疗费中扣除15%乙类药、自费药8806.12元的30%(2641.84元)、鉴定费600.00元、诉讼费300.00元,共计1689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用赔偿限额中向原告马松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马松支付赔偿款66753.07元、在商业险中向原告马松支付赔偿款16909.20元,共计93662.27元。二、驳回原告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马松已预付),由原告马松承担300.00元、被告杨红承担2000.00元(已在案件中抵扣,不再实际支付)。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马松承担600.00元,被告杨红承担1400.00元(已在案件中抵扣,不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