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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前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付培林与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培林,张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前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付培林,男,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雪莲,女,4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3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付培林诉被告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培林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们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5‰。利息给付至2012年6月1日。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雪莲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举证答辩期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雪莲向原告付培林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至2012年6月1日,共给付了10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培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保全费2520,共计4024元由被告张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萨日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其和来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