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2008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廊南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惠家堡村东路口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行驶向东转弯的吴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吴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共计2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代理审判员 王 滢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