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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钢正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正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杭州钢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才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灿灿。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峰。原告杭州钢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杭州乔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联公司)、杭州建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杭州宇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共同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某(以下简称余杭某)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被告以及乔联公司、建强公司、宇顺公司五方成立联保小组,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在最高额2250万元内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4日,被告向余杭某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11月7日,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预计无法按期归还上述借款,余杭某遂要求各担保人归还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02946.76元。同日,原告向余杭某代偿了875736.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项875736.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00%)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余杭某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的事实。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乔联公司、建强公司、宇顺公司五方成立联保小组,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在最高额2250万元内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代偿证明、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余杭某代为偿还875736.7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以及乔联公司、建强公司、宇顺公司(即甲方:保证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余杭某(即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HZZD18(高联保)20120003《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融资,基于本合同第1.1款所述之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第1.1款规定:乙方与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一切对乙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另各联保成员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12种业务种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甲方承担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此外,合同还约定: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债权人扣收自己开立在华夏银行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各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等。2013年1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余杭某签订了编号为HZZD181012013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于2013年1月4日一次提取,被告应在约定提款日之前至少1个工作日向余杭某发出提款申请书,于2014年1月4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7.2%(年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此外,合同还规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发生诸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被告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债能力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或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以及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及承诺,余杭某认为足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等违约行为时,余杭某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另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担保:即保证人莫某、周某、沈某、曹某、蒋某与余杭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人、质押人被告、原告、乔联公司、建强公司、宇顺公司分别与余杭某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分别生效后,余杭某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然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莫某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已出现风险状况,遂余杭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尚欠余杭某贷款本息达3502946.76元。为此,余杭某要求联保成员即原告及乔联公司、建强公司、宇顺公司首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7日,原告以及乔联公司、建强公司、宇顺公司就被告的上述所欠本息向余杭某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分别为875736.70元、875736.66元、875736.70元、875736.70元,共计人民币3502946.76元。同年12月2日,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已向余杭某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代偿款部分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因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钢正物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75736.70元,并以875736.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偿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9元,由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