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曾宪勇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曾宪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斌,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孙建礼,男,系王斌岳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宪勇,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曾宪勇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礼、被上诉人曾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勇于2013年2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协议;判令王斌支付车辆承包费73333元(计算至2013年1月,其中扣除押金40000元)、支付各项保险费用28878元、年审费3000元、二级维护费3000元,合计102211元。王斌一审答辩称:双方协议签订后,其支付曾宪勇40000元承包费押金。2012年2月,其驾驶承包车辆在陕西安康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曾宪勇口头约定解除车辆承包协议。2012年4月9日,其把承包车辆刷洗保养停放到停车场,并把车辆的钥匙交给停车场的门卫。应视为已把车辆交付给曾宪勇。现其不欠曾宪勇车辆承包费,也无违约。请求驳回曾宪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曾宪勇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安徽省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的皖L—246**和皖L—B7**挂大型货车承包给王斌经营,并与王斌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承包期限两年;每年承包费80000元,每个季度预付20000元;曾宪勇承担每年管理费3000元,王斌每年承担该车辆的其它一切费用(年审、各种保险、二级维护等其他各种费用);承包期内因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王斌承担,如有大的后果由王斌个人房产作价赔偿给曾宪勇;曾宪勇负责协助王斌车辆年审事宜,曾宪勇不承担其它相关费用;该车辆在2011年9月1日之前的违章及该车辆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均与王斌无关;交车前,王斌给曾宪勇车辆押金40000元;承包期内,王斌要保障车辆状况良好交给曾宪勇。协议签订后,曾宪勇将车辆及其相关证照交给王斌。王斌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12年3月1日在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王斌就此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及损失做出了相应的赔偿。2012年4月25日王斌把车辆修复后开回。同年5月8日,双方协商交接车辆,曾宪勇认为王斌在承包期间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未支付(如承包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审费等)。双方协商未果,王斌即把该车辆停在安徽省宿州市农机化服务公司院内,并将车辆的钥匙交给门卫。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2013年1月21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农机化服务公司院内,王斌岳父孙建礼将皖L—246**、皖L—B7**挂货车交付曾宪勇。曾宪勇为皖L—246**、皖L—B7**挂货车缴纳下列保险: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机动车辆保险22060.08元,计至2011年9月签订协议时的保险为8个月;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241.60元,计至2011年9月协议签订时的保险为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曾宪勇、王斌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则系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斌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王斌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不予支持。鉴于曾宪勇于2013年1月把所发包出租的车辆接收、开走。王斌应依约定承担承包(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为: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16个月)的承包费106666.67元(80000元÷12月×16月),扣除已预付40000元,应再支付曾宪勇承包费66666.67元;应支付给曾宪勇已交保险费7171.08元(22060.08元÷12月×2月+5241.60元÷12月×8月)。王斌未能提交保险费、年审费、二级维护费等已实际支付各项费用的票据,对此不予支持。曾宪勇请求解除合同,因至本院判决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属自然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曾宪勇车辆承包费66666.67元;二、王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曾宪勇车辆保险费7171.08元;三、驳回曾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曾宪勇承担480元,王斌承担2000元。王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1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曾宪勇口头约定了解除车辆承包协议,至同年4月初曾宪勇拿走车辆相关证件后,该协议已实际予以解除;扣除已缴纳的40000元押金,其仅应再支付曾宪勇承包费7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曾宪勇二审答辩称:王斌2013年1月21日交还涉案车辆的钥匙,双方才解除车辆承包合同。王斌、曾宪勇所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1日王斌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年4月王斌将涉案车辆修理好后,停放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机化公司停车场,并向曾宪勇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同时告知曾宪勇已将车辆相关证件放置在涉案车辆上以及车钥匙放置在停车场门卫处。2012年5月10日,曾宪勇到达停车场,从停车场门卫处取得车辆钥匙,并查看了车辆及相关证件,后又将车钥匙交还给停车场门卫。因对承包期间费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曾宪勇不同意解除车辆承包协议。后涉案车辆一直存放于该停车场。2012年6月14日,曾宪勇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王斌在2012年7月10日提供的答辩状和开庭时均抗辩称其已与曾宪勇解除了合同,要求驳回曾宪勇的诉讼请求。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应认定为何时解除;王斌应支付曾宪勇多少承包费和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曾宪勇与王斌2011年9月2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王斌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通知了曾宪勇并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承包协议,同时告知曾宪勇已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及车辆钥匙和相关证件的存放处。曾宪勇也于此后到停车场查看了涉案车辆及证件。上述事实已表明王斌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承包协议,并不再履行车辆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年6月14日曾宪勇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王斌在同年7月10日开庭答辩时再次辩称其与曾宪勇已解除车辆承包协议,并要求驳回曾宪勇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于2012年7月已实际解除。且双方车辆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现也已届满,已实际解除。王斌与曾宪勇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约定每年承包费为80000元,扣除王斌已缴纳的40000元承包费押金,故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王斌还应支付曾宪勇车辆承包费33333.33元(80000元÷12月×11月-40000元)。2011年9月2日曾宪勇与王斌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前,已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和2011年4月6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期限均为一年的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但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并未约定该保险费用由王斌承担,且签订车辆承包协议时上述保险期限也即将届满。故对曾宪勇要求王斌支付保险费用28878元的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曾宪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替王斌支付了其他费用,故对曾宪勇要求王斌支付年审费和二级维护费各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16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曾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16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王斌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宪勇车辆承包费33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合计4960元,曾宪勇承担2000元,王斌承担2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