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电影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鄄城县电影公司报账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玉玲、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鄄城县电影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月6日,与担任本公司报账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共谋,擅自挪用山东省财政部门拨付给本单位的公益电影补贴款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崔某某之妻赵某的经营性贷款。2013年2月1日,挪用款项全部归还。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鄄城县人事局职务任免通知、鄄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单位转账记账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人赵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在分别担任鄄城县电影公司经理、报账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对公款的使用权,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