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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毅锋与卢小婷、汤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锋,卢小婷,汤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吴毅锋,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卢小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汤浩,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毅锋诉被告卢小婷、汤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婷、汤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毅锋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卢小婷向原告借款112521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汤浩(卢小婷丈夫)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签字。至今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已借款4个月,利息合计9001.68元。逾期归还已2个月(60天),违约金合计67512.6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解决问题,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小婷、汤浩偿还借款本金112521元、利息9001.68元、违约金67512.6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卢小婷、汤浩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卢小婷、汤浩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卢小婷签名确认的《借款收据》原件各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卢小婷、汤浩偿还借款112521元以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卢小婷为乙方(借款人),《借款合同》记载:“一、借款总额: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伍佰贰拾壹元整(小写¥112521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三、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归还,乙方应于每月0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四、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乙方出具借款收据后表明乙方已收到借款。…七、担保条款:…2、乙方还款保证人汤浩,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八、违约责任:1、每逾期一天还款,乙方须按借款总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之日。…甲方签字:吴毅锋(捺印)、乙方签字:卢小婷(捺印),签订日期:2013年4月7日;担保人签字:汤浩(捺印),2013年4月7日”。《借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吴毅锋(身份证号码:××)借款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伍佰贰拾壹元整(小写¥112521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4月7日志2013年6月6日)。此据!借款人签名:被告卢小婷(捺印),2013年4月7日”。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借款112521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当时出借112521元给是用于被告发放工人工资,所以不是整数借款;其后两被告未曾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的利息为自借款日(2013年4月7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请求支付违约金为自逾期日(2013年6月7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日止;其余部分不作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卢小婷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张,请求被告卢小婷偿还借款112521元、利息及违约金,并以现金方式进行了借款交付;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卢小婷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依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的2项内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浩在合同担保人项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汤浩连带清偿本案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以合同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诉求主张利息以月利率2%,自借款日(2013年4月7日)起计至起诉日(2013年8月12日)止进行计付,是其权利的处分,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3年6月7日)以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由于该段期间原告已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原告再以月利率1%计收违约金,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卢小婷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汤浩自愿为借款作出保证,并约定为连带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小婷、汤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毅锋偿还借款112521元及利息(利息以112521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13年8月12日止);二、被告汤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小婷、汤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代理审判员  吴文山代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