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女,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末至2012年初,被告人于某甲以其能给被害人谢某某的孙子张某某办医药类本科毕业证为由,在哈尔滨市松北区糖厂社区太阳升商店门前,骗取谢某某现金11000元,赃款被于某甲用于偿还债务。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二、2012年初,被告人于某甲以其能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宇办本科毕业证为由,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常盛源小区门口骗取王某某现金13000元,赃款被于某甲挥霍。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于某甲共实施诈骗犯罪2起,犯罪数额共计24000元。2013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海林市将被告人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和解书2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于某甲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静怡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