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海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排骨海”,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xxxx,身份证号码xx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2O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朋友“阿星”(在逃)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唐朝休闲馆消费,期间遇到欠其朋友何xx债务人民币1000元的周xx也在该处消费,黄某即上前帮何xx向周xx追讨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周xx致电朋友周x、黎x来救援。周x、黎x赶到现场后,双方在唐朝休闲馆门口发生打斗,黄某被打倒在地,“阿星”见状即从小轿车上拿一把刀具交给黄某,自己则手持一条竹棍与黄某追打黎x、周x未果。随后,黄某纠集“阿亮”等多名男子分乘三辆小客车追赶黎x至井岸镇环山中路83号文东行门前,使用砍刀及木棍对黎x实施殴打,致黎x受伤倒地后,又分乘三辆小客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黎x的损伤已达轻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地面上缴获作案工具刀鞘一个、木棍三根、红色环保袋一个。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一共向被害人黎x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二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和解,被害人黎x已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永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xx、张x、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xx、梁xx、赵xx、邝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法医学检验初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办案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犯罪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鞘一个、木棍三根、红色环保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