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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长宁快运诉骏与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北街长宁快运代理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号原告:江门市北街长宁快运代理部,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张家罗。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罗子宗。原告江门市北街长宁快运代理部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张家罗(12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斌(12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号210050020121201001115、交强险保单号210050020121101004501,约定原告将粤J330**号车辆(发动机号码为:YC6108ZQ—B3317300054)春兰牌货车交由被告承保。交强险保单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6时19分,原告司机周金水驾驶该车在佛山市顺德区百安路均安镇七滘收费站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前方梁国章驾驶的粤XZ82**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梁国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原告支付梁国章��疗费2751元、住院护理费2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242.80元、粤XZ82**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3498元、另一次性赔偿梁国章5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费807元,合计20790.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勘察,但直至今日仍不向原告理赔保险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7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5、梁国章病历一份;6、顺德均安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7、出院记录一份;8、疾病证明一份;9、疾病证明一份;10、住院收费收据一份;11、评估费发票一份;1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13、车物损失价格���定结论明细表一份;14、营业执照一份;15、粤J330**行驶证一份;16、周金水驾驶证一份;17、机构代码证一份;18、税务登记证一份;19、李斌身份证一份;20、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一份、估价员证二份;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我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车辆出险后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粤XZ82**车辆在未通知我司的前提下自行前往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资质证,我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且车辆评估后也未知会我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中3.3条。粤XZ82**车辆物价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现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同时也违反我司��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二、根据鼎和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和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粤XZ82**号车辆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我司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已进行修复。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也是在我司不在场的情况支付给三者的赔款,属双方私下协议,并不构成我���承诺赔偿的凭据,故协议内容对我司理赔时不具法律效力。另根据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过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额。我司只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三、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梁国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医疗发票,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根据鼎和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最后恳请审判员能采纳本答辩意见,作出公正的��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3月5日,原告将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同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2012年12月31日6时19分,原告司机周金水驾驶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佛山市顺德区百安路均安镇七滘收费站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前述路段时,与前方梁国章驾驶的粤XZ82**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梁国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梁国章被送往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共4天。该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对梁国章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医嘱:休息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加强营养等。共花费医疗费2751元。另梁国章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Z82**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鉴定粤XZ82**号小型客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为13495元,梁国章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07元。2013年1月1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梁国章与周金水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凭证显���:今收到周金水(身份证号:440921198204053833)2012年12月31日06时19分在顺德区百安路均安镇七滘收费站路段与梁国章(身份证号:440623196201125413)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梁国章治疗费2751元、住院护理费2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242.80元、粤XZ82**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3495元、另一次性赔偿梁国章500元作为后期治疗费,合计19983.6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梁国章收到了周金水支付的赔偿款19983.6元。另查明,周金水受雇于江门市北街长宁快运代理部,发生交通事故时周金水所驾驶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属于职务行为。梁国章所收取的赔偿款,均是由江门市北街长宁快运代理部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其所有的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保险及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承保了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梁国章的损失承担直接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周金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梁国章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周金水与梁国章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已经支付给梁国章赔偿款19983.60元。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的争议焦点,对梁国章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实和认定。1、梁国章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梁国章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751元,故本院确认梁国章医疗费损失为2751元。2、梁国章住院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梁国章住院4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显示住院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是294.80元,亦即住院护理费每天计算为73.7元。以佛山市作为二类城市,住院护理费每天计算73.7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故对梁国章的住院护理费损失294.80元,本院予以认定。3、对梁国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梁国章住院治疗4天,因2013年1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时《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颁布,故参照《广��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梁国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4、梁国章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梁国章住院治疗4天,医嘱休息40天,合计44天。由于赔偿协议没有列出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同时没有提供梁国章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故《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一般地区),计算梁国章的误工费为20251.82元/年÷365天×(4天+40天)=2441.32元。5、梁国章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问题。梁国章提供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XZ82**号小型客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13495元。该鉴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确认梁国章车辆维修费为13495元。6、梁国章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显示一次性赔偿梁国章500元作为后期治疗费,但根据原告提供梁国章病历、《疾病证明》的证据无显示有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故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7、梁国章车辆评估费807元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无显示对梁国章车辆评估费807元进行处理,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梁国章损失计有:医疗费2751元,住院护理费2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441.32元、车辆维修费13495元,合计19182.12元。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原告将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梁国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951元(2751元+2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951元。梁国章的住院护理费294.80元、误工���2441.32元,损失合计2736.1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736.12元。梁国章车辆的维修费1349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11495元(13495元-2000元),由周金水与梁国章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周金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金水应向梁国章赔偿11495元,由于周金水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另由于原告已为粤J330**号重型厢式货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包含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而原告已经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给梁国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1149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9182.12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北街长宁快运代理部赔偿损失人民币19182.12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北街长宁快运代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江门市北街长宁快运代理部负���1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被告的负担的受理费147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147元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丽茜(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号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