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21日,陈某甲因修房屋需木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陈某乙赠予的冷水镇玉龙村兴旺组唐家大山(小地名)处的山林进行砍伐,并雇请谭某某、谢某某等人帮助砍伐和驮运木料。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周某甲称陈某甲所砍伐的山林有部分属自己八十年代所栽种,经协商后陈某甲委托亲属陈某丙将人民币800.00元栽树的工钱给予周某甲。经鉴定,唐家大山林木砍伐现场内被砍伐柳杉树58株,折立木蓄积18.351立方米。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林权证实材料、冷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自首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与照片,指认砍伐现场笔录与照相,现场检尺记录,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某、陈某乙、谭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 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