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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孟庆娟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娟,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娟,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44号。法定代表人:王宏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王秋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孟庆娟与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甘国明、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娟,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王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庆娟于2001年3月应聘到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孟庆娟在到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前,孟庆娟的上一家工作单位沈阳纺织机械厂三分厂给孟庆娟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到2005年12月。2007年12月18日,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孟庆娟在工作到2007年12月20日时,孟庆娟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孟庆娟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19日,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没有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孟庆娟也未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孟庆娟继续在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1年8月孟庆娟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孟庆娟曾就要求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1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提起过劳动仲裁,当时本案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的仲裁,2012年1月30日仲裁裁决作出后,孟庆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2月28日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2012年12月10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孟庆娟2007-2008年经济补偿金;判决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孟庆娟2008年-2011年经济补偿金;判决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孟庆娟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针对2000年至2007年的养老、医疗保险,孟庆娟自从2007年12月19日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没有在一年内提起过劳动仲裁,直到2013年1月22日,孟庆娟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年至2007年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被仲裁委员会以孟庆娟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孟庆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4日起诉来院。另查,2012年4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四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孟庆娟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孟庆娟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2)沈中民五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辽劳人仲字(2011)第502号仲裁裁决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抵押金收据等,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2)沈中民破字第3-1号决定书复印件、(2012)沈中民四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孟庆娟要求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年至2007年期间个人代交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孟庆娟提供的抵押金收据、孟庆娟养老保险缴费明细、(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可确认孟庆娟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9日孟庆娟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2000年至2007年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问题,孟庆娟直到2013年1月2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距离2007年12月1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五年,在举证期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孟庆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对孟庆娟要求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年至2007年期间个人代交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庆娟要求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入职时交纳的抵押金500元的问题,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禁止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庭审过程中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清算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该院认定应对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抵押金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娟抵押金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孟庆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到2011年被上诉人停产,才放假回家,被上诉人曾经承诺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一直到2013年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不再支付上诉人2007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了,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的陈述:2007年上诉人自愿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明知由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可见,在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了原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就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一直到2013年上诉人才提出仲裁申请,该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未支持其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庆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