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开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开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李某,男,35岁。被告程某,女,32岁。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皋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到上海工作后,与原告分居至今,自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辩称,我们于2002年农历7月经我外公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较好,都是因为父母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婚后我们将共同积蓄10万元陆续借给他父母和姐姐,2012年10月1日他将银行卡上的5万多元全部取走。我做过三次人工流产,要求他给我共同财产和补偿金10万元。女孩随他生活,但我打工工资低,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于2002年农历7月经被告程某外公介绍相识,2002年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0日生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读小学五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东坎以卖鸡蛋为生。期间原告出车祸,加之生意不好做,2008年原、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几个月。因打工工资低,加之因车祸做手术需拿钢板,被告又回来拿钢板、学开集装箱车驾照。2009年双方又一起到上海打工,2012年原告没车开,打的零工。同年7、8月因原告母亲生重病先后到滨海、南京治疗,原告将共同积蓄的存款4万元用于其母亲治病等。同年国庆节期间因被告家房屋拆迁安置和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同年底原告回滨海生活,被告独自在上海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法庭征求原、被告女儿李某某意见,李某某要求随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但提出其打工工资低,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开始感情较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在婚姻期间双方理应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矛盾多加沟通和交流,共同抚养子女。但双方既未能妥善处理好彼此间的矛盾,也未能珍惜法律给予双方的机会;加之分居生活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的请求,已征求女孩子意见,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提出不承担小孩抚育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解双方有共同财产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在法庭调查和庭前调解时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生车祸做手术、为原告母亲治病等用了好多费用均陈述一致,近几年都是原告在独自抚养女儿,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皋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