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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崔永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强,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酒后纠集齐某、马某、姜某等九人到市区虢国路金辉专业钣金喷漆店宿舍,想要报复与其有矛盾的被告人崔永强。刘某等人进入宿舍后,与崔永强发生撕打,后崔永强持菜刀将刘某头部砍伤,致刘某左颞部受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额叶挫裂伤,右额部两处头皮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永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18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崔永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永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马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其持菜刀砍伤刘某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提取笔录、收条、谅解书、物证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永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崔永强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永强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