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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再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德富、于晓昆。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5月14日,原审原告刘某诉称,其与原审被告高某婚后感情不和,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审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均分。原审被告高某辩称,原审原告与她人非法姘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审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当事人双方于××××年××月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两女。自2001年原审原告与她人非法姘居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奎文区丁家道口小区楼房一处,系1997年135000元购买;坐落于寒亭区朱里一村房产一处,双方商定价额50000元。原审原告经营太空被厂,现有债权286845.60元。在朱里一村房屋内有货物约值57000元,在丁家道口楼房内有家电及家具一宗,另有摩托车一辆、威尔轿车一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刘某因非法与她人姘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给原审被告高某造成精神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对财产的处理,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据此,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高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奎文区丁家道口小区楼房及家电、家具一宗、位于寒亭区朱里一村房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审被告高某所有;债权286845.60元、朱里一村房屋内的货物、威尔轿车一辆归原审原告刘某所有。三、原审原告刘某赔偿原审被告高某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让刘某不服,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奎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针对是否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无过错方系被告,原审判决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考虑离婚前太空被厂由原告经营的情况,将债权及货物、车辆等财产归原告所有,两套房屋及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在再审中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原审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原判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奎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割明显错误,请求改判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小区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支付现金10万元。高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财产的范围及分割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据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本案原审判决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从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实际出发,将太空被厂所拥有的债权、车辆等分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超出原审判决所请求的夫妻共有财产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审 判 员  刘锦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