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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庆磊与董国立、赵辰雪、肖建国、薛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磊,董国立,赵辰雪,肖建国,薛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庆磊,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罗文口村第二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立,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一村7区**号。被告赵辰雪,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鑫夏带钢厂工人,住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孙老庄村东北一街**号。被告肖建国,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二村4区**号。被告薛英红,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常新楼**楼3门***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磊与被告董国立、赵辰雪、肖建国、薛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国立、赵辰雪、肖建国、薛英红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13时许,董国立驾驶冀BTB9**号车由丰南往唐山方向行驶至唐胥路王禾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冀DND8**号三轮摩托车相刮,三轮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后多次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9453.14元,交通费1000元。2009年12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董国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不符合评残标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万元,误工损失日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与董国立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8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冀BTB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3109.89元,其中原诉请185895.23元(包括医疗费69453.14元、伙食费2440元、误工费98890元、护理费12712.0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增加诉请43108.4元(残疾赔偿金30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任何瑕疵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中驾驶司机有驶离现场的情形,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这项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冀DND8**三轮摩托车,虽然该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无责强制险限额内与保险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故在判决时应当扣减相应的无责强制险限额数额。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又增加了三项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华北法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与原告提供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相矛盾,故原告新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再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讼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结果为26个月,故误工期应为26个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国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而且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了协议,我给原告20000元钱,原告表示不再追究我的法律责任。被告赵辰雪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但我不是实际车主,车辆不由我支配,事故与我无关。被告肖建国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租的,当时我有事让董国立帮我开车,事故发生时董国立没有驶离现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薛英红:事故车辆虽然是用赵辰雪的名字登记的,车辆也确实是我的,但这辆车我已经租给肖建国,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应由谁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证据四、冀BTB9**号车登记单一份,证明冀BTB9**号车权属;证据五、董国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国立驾驶资格;证据六、冀BTB9**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七、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29日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证据八、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九、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鉴定费开支情况;证据十一、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2009年5-7月工资表、2012年6-8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证据十二、华北法医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相关损失情况;证据十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鉴定发生交通费情况;证据十五、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情况;当庭提交证据十六、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十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和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书上董国立有驶离现场、变动现场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司在举证期内已经向贵院提交调取交警卷申请,当时主办法官赵贺回复不予调取,现我方再次申请法院庭后调取交警卷,查明事故发生时董国立驶离现场的具体过程;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缺乏证据合法性;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是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病历上原告是在2009年11月9日停止治疗,但是在2009年12月7日才办理出院,在这段时间有明显的挂床嫌疑,对这段时间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部分门诊票据是出院之后产生的,但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这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利明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票据也是发生在出院之后,没有原主治医师的医嘱,故缺乏关联性,另外利明医院的票据中有两张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缺乏证据合法性;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与本公司缺乏关联性,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经手人的盖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并且按照出具的内容无法证实扣发工资数额情况,因为只有起的时间没有止的时间,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出具单位的客观存在,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原告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12第818号华北法医鉴定书上面记载原告的右股骨干已经愈合,并且鉴定意见为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中北京明正2013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一致,并且明正司法鉴定书中第3页也同样记载原告右股骨干术后骨折愈合,华北法医鉴定报告系原告提供,而这两组证据均已经显示原告骨折愈合,故原告不能再依据北京的司法鉴定报告主张相应的损失,对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过高,不予认可;华北法医2012第3956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已经推翻了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不能使用;对证据十三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二;对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十五有异议,用药明细中有部分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对证据十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儿子出生年月为2012年4月9日,发生事故时还未出生,原告主张其儿子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其父母根据其年龄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并且是农民,有相应的承包土地,有相应的生活来源,原告也未提交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审判实践,只有伤残等级达到四级才能主张该项费用;对证据十七的质证意见已在证据十二中发表,不再赘述。被告董国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辰雪、肖建国、薛英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保险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驾驶人有驶离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庆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拒赔情况,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被告董国立、赵辰雪、肖建国、薛英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同意原告王庆磊的质证意见。被告董国立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8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我赔偿原告30000元,先付20000元,事故解决后付1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我的法律责任,服从事故处理裁定;证据二、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已经调解终结。原告王庆磊对被告董国立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赵辰雪、肖建国、薛英红对被告董国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赵辰雪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两份,证明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只是名义车主。被告薛英红对被告赵辰雪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庆磊、被告保险公司、董国立、肖建国对被告赵辰雪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与我方无关,不与质证。被告肖建国、薛英红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董国立驾驶冀BTB9**号出租车由丰南往唐山方向行驶至唐胥路王禾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景春驾驶的冀DND8**号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相刮后,至三轮摩托车与路边行人王庆磊相刮,造成王庆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9-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庆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于2009年12月7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22日到唐山利明医院复查。2012年3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庆磊伤情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818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2)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整。2012年11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庆磊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956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3月20日)止。2013年9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庆磊误工期重新鉴定,并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磊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26个月。2013年10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庆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磊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后遗症符合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国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先行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另查明,冀BTB9**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辰雪,但系被告薛英红实际所有,被告薛英红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肖建国,每月租金3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肖建国承租。被告董国立为被告肖建国帮忙开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冀BTB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庆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家德,1947年4月28日生,农业户口;母亲王志云,1958年9月16日生,农业户口;儿子王浩博,2012年4月9日生,农业户口。其他家庭成员有弟弟王宏亮,妻子于荟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国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庆磊人身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国立所驾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赵辰雪名下,但系被告薛英红实际所有,被告薛英红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肖建国,被告董国立系无偿为被告肖建国帮工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帮工人肖建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TB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中驾驶司机有驶离现场的情形,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载明被告董国立变动现场,并没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驶离现场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国立有驶离现场的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还未出生,主张其儿子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抗辩,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因此,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王浩博尚未出生,但是,原告结婚后生育小孩是人类的自然繁衍,并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王浩博已经出生,已经成为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复查记录相对应的票据为准,以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共计66806.39元;误工费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即3100元/月×26月=806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陪护,护理费以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3100元/月×4月=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0元/天×122天=24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081元/年×10%×20年=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家德:(5364元/年×14年]÷2×10%=3754.8元;王志云:(5364元/年×20年]÷2×10%=5364元;王浩博:(5364元/年×17年]÷2×10%=4559.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十级伤残,确实受到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票据应与原告住院及复查记录日期相一致,经核实,为5.1元;鉴定费4400元,综上,视本案事实及情节,赔偿金额共计198491.69元。因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车辆冀BTB9**号车的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7409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从被告董国立处取得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赔偿金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40000元,将此40000元返还给被告董国立。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肖建国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庆磊损失共计154091.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董国立垫付费用40000元;三、被告肖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4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董国立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肖建国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