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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一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一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2007年8月3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江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永修县虬津镇的家中,花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约0.2克冰毒。2、2013年4月20日或21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永修县虬津镇的家中,花人民币200元向陈某某购买了约0.3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