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陶林与陈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陈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陶林,男,汉族,1982年8月6日生。被告陈祖祥,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东路123号。负责人孙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林诉被告陈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被告陈祖祥、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祖祥违反交通法规掉头时将原告所驾驶的汽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并定损,通知被告到车修好后,由被告凭修车发票到保险公司报账。但车辆修好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款提车,但被告却故意拖延。原告从事房屋装修,汽车用于平时接送工人及运输装修材料,被告明知原告急需用车却故意不付修车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762元,并赔偿因拒付修车费导致原告不能提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陈祖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定损后,车辆送去修理,原告12月4日打电话让我付款提车,我告知他我在外地,让他先付款提车,但原告不同意,还称要走法律程序,既然对方这样讲,我就没有再过问提车的事情。被告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付汽车修理费1762元,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并非因我公司拒赔造成的损失,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陈祖祥驾驶贵AU86**号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与陶林驾驶的贵ALT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陈祖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林无责任。2013年12月4日,人保公司对受损车辆贵ALT7**修复费用核定为1762元,同日,车辆修复,陶林电话通知陈祖祥付款提车,但未果。2014年元月2日,陶林支付汽车修理费1762元。同时查明,贵AU86**号轿车在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保险单、汽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祖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陈祖祥应对陶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陈祖祥负全责,故陶林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是强制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该制度,可以实现弥补受害人人身损害医疗费用分项损失的立法目的,也可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之规定,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余款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1762元,贵ALT7**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定损金额为1762元,且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出交通费、运输费等合计15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标准按50元/天,本院支持200元;车辆修复后,被告陈祖祥作为直接侵权人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交通损失继续扩大,其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同样,原告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其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修复,至2014年1月2日提车,延迟提车时间为2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350元,由被告陈祖祥承担945元,被告陶林自行承担40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31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962元(含汽车修理费和合理的交通损失),该款由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延迟提车造成的交通损失1350元,由被告陈祖祥承担945元,原告陶林自行承担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林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6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被告陈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林支付延迟提车损失945元。三、驳回原告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