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傅深珑与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赖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赖国斌,傅深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碧琪,女,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赖国斌。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国斌,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深珑,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有,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玛公司)、赖国斌因与被上诉人傅深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梅碧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0元予傅深珑;二、梅碧琪应以上项款项8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傅深珑,本项随上项清;三、骏玛公司、赖国斌对梅碧琪的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傅深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7.42元(傅深珑已预交),由骏玛公司、梅碧琪、赖国斌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傅深珑已预交的受理费6067.42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傅深珑申请,法院退还予傅深珑。上诉人梅碧琪、骏玛公司、赖国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傅深珑并未借款给梅碧琪,涉案欠条是梅碧琪曾向傅深珑出具的,但傅深珑并未支付借款给梅碧琪,原审法院判决梅碧琪还款给傅深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骏玛公司从未为傅深珑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涉案欠条落款处所盖的骏玛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不是骏玛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傅深珑伪造,骏玛公司在开庭时已提出鉴定,原审判决要求骏玛公司为傅深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三,赖国斌与傅深珑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赖国斌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赖国斌虽系骏玛公司的一人股东,但由于骏玛公司并未拖欠傅深珑的担保债务,故赖国斌作为个人股东无须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而且赖国斌的个人财产与骏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005年,骏玛公司成立。2010年,骏玛公司转为赖国斌的个人公司。转为个人公司时,公司的注册资金清晰到位。公司每年进行年检审计,证明了公司资金的合法流转,并未与赖国斌的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赖国斌无须为作为一人公司的骏玛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二审开庭时,梅碧琪变更上述第一点上诉事实和理由为:梅碧琪已经归还傅深珑1051382.32元,其持有相应的银行凭证。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傅深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傅深珑负担。被上诉人傅深珑答辩称:梅碧琪所谓的还款1051382.32元与本案无关,梅碧琪和骏玛公司出具涉案欠条的时候,其与傅深珑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结算清楚,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就是梅碧琪和骏玛公司欠傅深珑的款项。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即使梅碧琪在此之后有还款,也与本案无关。梅碧琪在二审提供的银行凭证不属于新证据,傅深珑拒绝质证。如果其认为该证据属实,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梅碧琪、骏玛公司和赖国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骏玛公司的财务年审报告复印件,以证明骏玛公司的财产与赖国斌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梅碧琪从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1月8日共偿还傅深珑借款本金1031382.32元,其中2012年12月10日分三笔偿还218260元、150000元和368672.32元,2012年12月11日偿还312950元,2013年1月8日偿还1500元。被上诉人傅深珑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付款方是赖国斌,收款方是傅深珍,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即已存在,梅碧琪、骏玛公司和赖国斌在一审时未提交,且从未向法院提及,而且其通过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及在二审书面上诉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傅深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梅碧琪、骏玛公司、赖国斌应否向傅深珑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傅深珑提供梅碧琪签名、骏玛公司盖章且梅碧琪、骏玛公司均确认真实性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对欠款金额、欠款用途以及还款时间均有明确记载,据此,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依据。虽然梅碧琪在二审庭审中改变其先前陈述,称其已归还傅深珑1051382.32元,并提供付款人为赖国斌、收款人为傅深珍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但一方面,其陈述已还清借款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两次开庭及二审书面上诉状中陈述的其未收到借款的事实完全相反,其对为何还款金额超出欠款金额二十余万元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为何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赖国斌的账号进行所谓的还款亦叙述不清;另一方面,梅碧琪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傅深珑曾委托其或赖国斌向傅深珍的账户还款,其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及其曾向傅深珑指定的傅深珍的账户进行还款。因此,梅碧琪欠傅深珑借款800000元且到约定的期限2012年11月2日未还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傅深珑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由于骏玛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对《欠条》上骏玛公司的盖章无异议,且该盖章能与《欠条》上记载的“此资金用于骏玛公司资金周转”相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骏玛公司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维持。虽然骏玛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改变之前的陈述,称《欠条》上的公章系傅深珑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原先承认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之后的陈述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赖国斌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中,赖国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骏玛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在二审中,其提供的公司财务年审报告为复印件且无原件进行核对,而且其提交的公司财务年审报告所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上既无骏玛公司的签章,亦无具体经办人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赖国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梅碧琪、骏玛公司、赖国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4.83元,由上诉人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赖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雪洁??代理审判员姚淑玲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招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