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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一个“江西老乡”(另案处理)用工具撬开温岭市石塘镇长征村长征北路65号的一楼前门并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郭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台台式旧电脑、三件衣服及三楼前间卧室床头柜内的一块四方形的玉。2013年6月28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旭浪客栈303房间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温岭市公安局预交了一万元,并表示自愿将该款赔偿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人结伙,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