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翠英与崔亚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翠英,崔亚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乐翠英,女,1944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亚军,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一层。负责人郭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骏。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翠英诉被告崔亚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翠英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亚军、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翠英诉称,2011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崔亚军驾驶京P×××××轿车在兴化市五里东路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崔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京P×××××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8862.2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补18元/天×24天=432元;4、护理费80元/天×(24×2+66)=9120元;5、残疾赔偿金29677×4×65%=77160.2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2984.5元;8、交通费1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45358.9元,对方已付30000元,主张11535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神州公司书面辩称:神州公司与崔亚军为租赁关系;神州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神州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是事实,投保期限从2010年12月4日0时至2011年12月3日0时;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时因原告未提供驾驶员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故无法核实本案中我公司是否存在不予理赔的事由,故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因该车辆是非营运用车,被告神州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崔亚军使用即用于营运,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同时对交强险赔付享有追偿权。被告崔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7时30分,崔亚军驾驶京P×××××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化市五里东路与行人乐翠英发生相撞,导致乐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崔亚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乐翠英不负责任。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乐翠英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另查:被告崔亚军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京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公司,2011年11月21日,神州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崔亚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驾驶证查询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崔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药品及其差价,对其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司法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均包含二次手术的期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定残时尚未满69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862.2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护理费70元/天×(24×2+36)=5880元、残疾赔偿金29677×(20-8)×20%=71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84.5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2409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公司将京P×××××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崔亚军,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崔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是京P×××××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应赔偿124099元。其中赔偿原告94099元,返还被告崔亚军垫付款3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待伤情稳定后申请司法鉴定,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神州公司书面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被告神州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崔亚军使用即用于营运,故该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乐翠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4099元,返还被告崔亚军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乐翠英对被告崔亚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乐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鉴定费2984.5元,合计4289.5元。原告乐翠英负担308元,被告崔亚军负担298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97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