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霞与朱克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宋体仿宋泗阳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赵某,女,住泗阳县临河镇。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住泗阳县临河镇。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和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5日同居生活,1995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12月10日生长女A,1995年8月30日生次女B,2004年7月23日生长子c。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份和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5日同居生活,1995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12月10日生长女A,1995年8月30日生次女B,2004年7月23日生长子c。现长女A、次女B均已独立生活,长子c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泗民初��第04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致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泗阳县临河镇房产,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泗民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泗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c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c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但原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债务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致使本院无法确定上述债务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位于泗阳县临河镇的房屋及院落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三、c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每月向被告朱某某支付c抚养费400元(该款自2014年1月起至c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