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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008。法定代表人于年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向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城路3636号第4幢2层。法定代表人鲍宇。上诉人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汇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迈瑞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816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迈瑞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汇高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未经迈瑞尔公司签署。QQ聊天记录中,网名“孤狼·沙漠之”的真实身份及其与迈瑞尔公司的关系,均只有其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电子邮件的内容亦无法体现汇高公司与迈瑞尔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迈瑞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其从未授权公司员工与汇高公司洽谈涉案技术服务事宜、从未与汇高公司签订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及认同汇高公司提供的所谓报价单。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高公司与迈瑞尔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汇高公司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汇高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汇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我公司与迈瑞尔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且我公司已经向迈瑞尔公司提供了数据采集服务,迈瑞尔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迈瑞尔公司支付服务费4600元。被上诉人迈瑞尔公司未答辩。在二审中,汇高公司补充提交了电话录音等证据,但通话内容均未涉及合同是否成立,且受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汇高公司主张其与迈瑞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软件采购合同上并无迈瑞尔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迈瑞尔公司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从未授权员工与汇高公司洽谈涉案技术服务事宜、从未与汇高公司签订相关技术服务合同。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提供涉案软件服务事宜已达成合意。因此,汇高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强刚华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刘炫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