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安徽万和制药有限公司与潍坊隆舜和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万和制药有限公司,潍坊隆舜和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宗兆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隆舜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方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万和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万和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隆舜和医药有限公司(简称隆舜和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和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鸣华、管顺礼,被上诉人隆舜和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医药公司、乙方)与万和制药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盐酸奈福泮及维生素K4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生产的盐酸奈福泮及维生素K4原料药在国内的独家经销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生产不同包装规格的盐酸奈福泮及维生素K4原料药,乙方代理价格为:盐酸奈福泮口服用原料药450元/kg,盐酸奈福泮注射用原料药550元/kg,维生素K4原料药420元/kg;甲方保证对上述原料药不得自行对国内制剂厂销售,如果自行在国内销售,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约或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60万元,并确保每年销售不低于9000kg盐酸奈福泮(其中口服用8000kg、注射用1000kg)及2000kg维生素K4,保证月销售量为:盐酸奈福泮800kg/月(其中口服用700kg、注射用90kg)、维生素K4为180kg/月,如果乙方单月销售量不足80%进度,或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度销售进度,或年终未完成全年销售计划,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乙方首次进货为800kg盐酸奈福泮(其中口服用700kg、注射用80kg)、180kg维生素K4,乙方将首批货款付给甲方,甲方收款20日内及时发货,以后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详细要货计划报给甲方核定,并于5日内将货款汇给甲方,甲方应于款到后按计划及时均衡发货;甲方负责按乙方指定的到站承担一次性运费,到站后的短途转运费和因乙方造成的退货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先行交纳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30万元保证金在2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全部保证金后,即停止对国内客户的销售,并将以上两个产品的客户资料移交给乙方),逾期本合同自动失效(已付保证金不予退回);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终止时,乙方完成代理合同且无违规行为,甲方全额退还顺通医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需续约,另行签约);甲方不得向乙方以外的国内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经销商或者个人直接供应以上产品,甲方与上海古彭公司保留直接、间接外贸出口销售权;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违约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抵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年4月20日,万和制药公司(甲方)与顺通医药公司(乙方)签订《维生素K1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生产的维生素K1原料药在国内的独家经销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生产不同包装规格的维生素K1原料药,乙方代理价格为3100元/kg;甲方保证以上原料药不得自行对国内制剂厂销售,如果自行在国内销售,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约或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确保每年销售不低于600kg维生素K1,如果乙方单月销售量不足80%进度,或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度销售进度,或年终未完成全年销售计划,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乙方首次进货为50kg维生素K1,乙方将首批货款付给甲方,甲方收款20日内及时发货,以后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详细要货计划报给甲方核定,并于5日内将货款汇给甲方,甲方应于款到后按计划及时均衡发货;甲方负责按乙方指定的到站承担一次性运费,到站后的短途转运费和因乙方造成的退货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先行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即停止对国内制剂厂的销售,并将产品的客户资料移交给乙方),逾期本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终止时,乙方完成代理合同且无违规行为,甲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需续约,另行签约);在2010年5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预付货款,100万元为借款,借款期限为60日,如甲方到时未能及时还清100万元借款,则该100万元借款也转为预付款,但此100万元相关维生素K1的销售价格下浮10%;甲方不得向乙方以外的国内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经销商或者个人直接供应以上产品,甲方与上海古彭公司及其他外贸公司保留直接、间接外贸出口销售权,顺通医药公司将甲方生产的维生素K1原料药对国内制剂厂的销售业务交给上海古彭公司代理,另支付400元/kg的业务费给上海古彭公司或者甲方指定的个人。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违约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抵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顺通医药公司自2010年3月起开始代理销售万和制药公司生产的上述约定产品。2011年9月17日,顺通医药公司与万和制药公司对账确认:1、万和制药公司已收取保证金110万元,按原协议继续运作;2、顺通医药公司退回1027kg的维生素K4,按180元/公斤,总货款184860元,万和制药公司在2011年11月底前支付;3、双方之间的货款、借款冲抵后,万和制药公司应付顺通医药公司909600元;4、产品供应计划已经执行结算至2011年10月底;5、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底,扣减退货后,万和制药公司应开发票总值为1571990元,其中:维生素K1:250kg,72.5万元(含6月份50kg未发货的补偿款,平均开票价2900元/kg),维生素K4:1205kg,357390元(已扣除1027kg退回折价184860元),盐酸奈福泮:810kg,48.96万元。2012年8月3日,顺通医药公司变更为隆舜和医药公司。2013年1月31日,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隆舜和医药公司(乙方)、万和制药公司(丙方)共同对账确认:1、截止2013年1月31日,顺通医药公司货款余254130元(632780-206650(2012年1月补偿)-172000(2013年1月补偿)),在2013年3月冲抵货款;2、保证金110万元,其中盐酸奈福泮和醋酸甲萘氢醌(维生素K4)60万元,维生素K1占50万元,其延续根据合同修改情况确定;3、2012年4月19日顺通医药公司退回维生素K1原料355kg,6月4日发给200kg,还欠顺通医药公司155kg,在2013年3月发给顺通医药公司;……;5、盐酸奈福泮原料合同2013年1月底到期限,自然终止,醋酸甲萘氢醌(维生素K4)合同需重新制定,自2013年2月价格按620元/kg,补偿款按390元/kg,维生素K1自2013年2月价格按3900+400元/kg,补偿款按2820+400元/kg;6、顺通医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隆舜和医药公司承继。至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万和制药公司共向顺通医药公司及隆舜和医药公司发货:维生素K1为803kg,盐酸奈福泮(口服用)2800kg、盐酸奈福泮(注射用)2194kg,维生素K4为3765kg。合同履行期间,顺通医药公司或者隆舜和医药公司如果未完成约定的各品种原料药的月销售计划,均对万和制药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庭审过程中,万和制药公司认可,对2013年2月以前未完成的销售任务,顺通医药公司以及隆舜和医药公司均已进行了补偿。因万和制药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及货款,隆舜和医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和制药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合计1354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和制药公司是否应当向隆舜和医药公司返还保证金110万元以及剩余货款254130元。本案中,万和制药公司与顺通医药公司签订的《关于盐酸奈福泮及维生素K4的合作协议》、《维生素K1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维生素K1合作协议》中有关企业间借贷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效的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果顺通医药公司以及隆舜和医药公司单月销售量不足80%进度,或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度销售进度,或年终未完成全年销售计划,保证金应归万和制药公司所有,万和制药公司有权要求顺通医药公司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但因顺通医药公司以及隆舜和医药公司已就每月未完成的销售量,对万和制药公司作出了相应补偿,万和制药公司在接受补偿后,既未主张没收保证金,也未主张终止合同,并同意按合同约定内容延续履行。故对顺通医药公司以及隆舜和医药公司已经补偿未完成销量的合同履行期间,应当视为顺通医药公司或者隆舜和医药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约定销量任务。根据万和制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顺通医药公司以及隆舜和医药公司已对2013年2月以前的合同期限的未完成销售量进行了补偿,应当认定涉案《关于盐酸奈福泮及维生素K4的合作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维生素K1合作协议》已经按约定履行至2013年1月31日。对《关于盐酸奈福泮及维生素K4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万和制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虽然隆舜和医药公司未能完成2013年2月以后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期间的维生素K1的销售任务,但因双方当事人在《维生素K1合作协议》中未约定月销售量,且自2013年2月至《维生素K1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已不足三个月,万和制药公司抗辩应没收《维生素K1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既无合同依据,亦有失公允,对此不予采纳。但隆舜和医药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1月31日确定的标准,向万和制药公司支付补偿款至《维生素K1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根据相关当事人于2013年1月31日确认的内容,截止当日,隆舜和医药公司在万和制药公司尚余货款254130元,保证金110万元,总计1354130元,扣减隆舜和医药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402500元(600kg÷12个月×2.5个月×3220元/kg),万和制药公司应向隆舜和医药公司返还951630元(1354130元-402500元);对隆舜和医药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和制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隆舜和医药公司951630元;二、驳回隆舜和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7元,由隆舜和医药公司负担5050元,由万和制药公司负担11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万和制药公司负担。万和制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关于盐酸奈福泮及维生素K4的合作协议》和《维生素K1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违约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现隆舜和医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完成销售计划,构成违约,应同时承担补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万和制药公司接受补偿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延续履行,是其权利选择,其没有承诺不扣留保证金,其一直在主张并坚持按合同约定扣留保证金。3、原审判决视隆舜和医药公司给予其的补偿为完成了相应的约定销量任务错误,补偿是隆舜和医药公司对其违约给予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或保证金的事项没有修改和减免,应予执行。4、补偿款对应产品的量即销售计划违约的量远超过合同第二条款销售计划认定违约的限量,其扣留保证金是根据上述合同条款执行。5、合同关于销售计划、损失补偿、违约金或保证金的规定合法,上述违约责任是隆舜和医药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违约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隆舜和医药公司110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隆舜和医药公司答辩称:1、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两种药品的实际销量达不到协议约定的预期数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其按照原协议未完成销量部分,按商定的价格以现金作为补偿,补足协议销售量,此后,双方一直按照该方式执行,直到合同期限届满,万和制药公司实际也获得了高额补偿,这仅仅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其不构成违约。2、原协议在变更为实际销售和差额补偿相结合方式履行期间,万和制药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扣除保证金的主张。每次对账,万和制药公司都认可账面仍有其保证金110万元,特别是2013年1月,万和制药公司在发给其的对账结果和处理方案中还称该保证金的延续根据合同修改情况确定。当时,K4合同已经到期,K1合同即将到期,双方均有继续合作意向,如继续合作,该保证金将作为其保证金延续。后因万和制药公司新的报价过高,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变更了协议履行方式,且实际履行,保证金从未作为违约金扣除,如果万和制药公司提出扣除保证金,其不可能另向万和制药公司支付高额补偿,两份合同也不可能执行完毕。3、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对实际销售量与合同约定差额部分均按双方商定的价格给予了补偿,补偿总额达到350多万元,足以弥补万和制药公司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和制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两份证据:1、隆舜和医药公司合同期内实际发货情况表,证明其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2、国家发改委对顺通医药公司罚款650万元的报道,证明顺通医药公司进行价格垄断。隆舜和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发货情况表是万和制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且对其没有按约完成的销量,其已经给予了高额补偿;对顺通医药公司的罚款系针对盐酸异丙嗪销售价格涉嫌垄断作出的,与本案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万和制药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隆舜和医药公司对账确认,且隆舜和医药公司承认其未按约完成销售任务,已给予了万和制药公司经济补偿,故对该份证据是否核实,不影响本案处理,故不予采信。证据2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事实认定亦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和制药公司是否应返还隆舜和医药公司保证金110万元。本院认为:万和制药公司与顺通医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企业间借贷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约定,如果顺通医药公司或隆舜和医药公司不能完成销售任务,保证金归万和制药公司所有,同时该两份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违约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抵扣),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顺通医药公司或隆舜和医药公司产生的预期法律后果之一即是,若其未按约完成销售任务,则不仅要赔偿万和制药公司全部经济损失,还要支付110万违约金(保证金)。现顺通医药公司和隆舜和医药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完成销量,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顺通医药公司和隆舜和医药公司对未完成的销量已向万和制药公司按一定价格作了经济补偿,并实际补偿到2013年2月,万和制药公司在接受补偿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原约定进行了变更。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以补偿性为原则,顺通医药公司和隆舜和医药公司已对万和制药公司进行了经济补偿,且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2013年2月至《维生素k1合作协议》终止时的这段期限的补偿款在万和制药公司应返还隆舜和医药公司货款和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万和制药公司已经就其经济损失获得了补偿,现其另向隆舜和医药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失公允,亦不符合合同变更和履行的实际情况,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和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安徽万和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