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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许明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充,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许明充在一地名叫“愣青”的地方拆除许某某所建的围墙,并把水泥砖扔到小河里。后被许某某发现并喊话劝阻,但许明充不听劝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许明充又来到“愣青”的地方,用手将许某某、闭某某、李某某三人共有的放置在许某某家门前的两块奇石推到小河里,致使两块奇石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两块奇石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明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明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许明充在天等县小山乡小山村一地名叫“愣青”的地方拆除许某某所建的围墙,并把拆除下来的水泥砖扔到旁边的小河里。后被许某某发现并喊话劝阻,但许明充不听从劝阻,继续将拆除下来的水泥砖往河里扔。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冲突。次日凌晨1时许,许明充又来到“愣青”的地方,用手将许某某、闭某某、李某某三人共有的放置在许某某家门前的两块奇石推到小河里,致使两块奇石毁坏。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两块奇石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奇石被损坏前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3)63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明充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充目无法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明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明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明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闭伟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