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利琼,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利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尚田镇德岗医用设备厂以交房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万元。同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同样情况下在本市尚田镇德岗医用设备厂以其亲人患癌症缺钱治疗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万元。期间,为骗取被害人汪某的信任,被告人赵某以非自己所有的川菜馆作抵押出具借条并向被害人汪某出示其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社存单一份。同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同样情况下以买车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8万元。同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同样情况下在本市尚田镇德岗医用设备厂以交保证金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4万元。期间,为骗取被害人汪某信任,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汪某出示其伪造的面额为30万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一份。同年,被告人赵某在同样情况编造各种理由分次骗取被害人汪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宁波市余姚市保庆路一麻将场内以交房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万元。同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在同样情况下以购买汽车、店面装修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2万元和1万元。同月21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在同样情况下在宁波市余姚市巍星路一银行门口以交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杨某、章某的陈述、工商银行及信用社存单(伪造)、工商银行余姚支行及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证明、借条、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十七万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庄霞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