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从宁海县深甽镇**村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支单管猎枪和五发子弹,并藏于浙江省新昌县小将镇**村其经营的花木场厨房中,便于日后打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猎枪至宁海县深甽镇**村附近山上打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携带该猎枪至宁海县公安局深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徐某、俞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图片说明,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猎枪照片,枪弹移交接收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所持有的违禁物品猎枪,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持有的违禁物品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