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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本学诉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学,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兴行初字第00086号原告魏本学,男,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侯云,女,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高佩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丽,女,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规科干部。原告魏本学诉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本学及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魏本学在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甜水村建设一处面积为195.5㎡的房屋,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11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至今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入狱故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损失977500元(按5000元/㎡计算)或对原告就同类地段予以安置,自拆除之日起至赔偿安置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000元/月,附属物损失及物品损失20000元。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所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诉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房屋于2009年12月11日被拆除,如认为这一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理应自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的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能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不作确认。因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本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薇薇代理审判员  卫 强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