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正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杨正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正教在自己登记住宿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南宁市某酒店852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薛某、吴某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正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正教在自己登记住宿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南宁市某酒店852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薛某、吴某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住宿登记单复印件、证人郑某、薛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正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正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