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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7)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将我锁在屋里,不让我出门。××××年××月××日生儿子牛某甲,××××年××月××日生女儿牛某乙,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夫妻感情有所好转,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详见清单);4、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之间完全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牛某甲,××××年××月××日生女儿牛某乙,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增进相互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双方育一双儿女,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子女营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敬宏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