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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军平、钟豪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军平,钟豪杰,芦红军,费清,莫幼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9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陈军平,被告:钟豪杰,被告:芦红军,被告:费清,被告:莫幼娣,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军平、钟豪杰、芦红军、费清、莫幼娣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慈溪市长河镇豪之杰洁具厂、慈溪市长河奥斯曼洁具厂、慈溪市长河辉煌水暖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了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慈汇邦(2013)联保借字第040301号。同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全部借款总额为900000元,偿还本金的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2.19‰,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性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同时,还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它合理费用。2013年4月16日,慈溪市长河奥斯曼洁具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向慈溪市长河奥斯曼洁具厂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贷款300000元。慈溪市慈溪市长河奥斯曼洁具厂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陈军平系慈溪市长河奥斯曼洁具厂业主,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另外的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平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19‰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豪杰、芦红军、费清、莫幼娣对第一项中被告陈军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豪杰、陈军平、芦红军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五被告自愿为融资合同编号为慈汇邦(2013)联保借字第0403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客户通知单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军平发放借款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军平系慈溪市长河奥斯曼洁具厂业主,被告钟豪杰系慈溪市长河镇豪之杰洁具厂业主,被告芦红军系慈溪市长河辉煌水暖配件厂业主。2013年4月16日,原告汇邦贷款公司与慈溪市长河奥斯曼洁具厂、慈溪市长河镇豪之杰洁具厂、慈溪市长河辉煌水暖配件厂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总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2.19‰,并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逐笔核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种类、期限、利率均以借据为准。同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性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同日,被告芦红军、莫幼娣、陈军平、钟豪杰、费清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上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日,被告陈军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后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陈军平指定的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后被告陈军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五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汇邦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军平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慈溪市长河奥斯曼洁具厂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陈军平作为该厂的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芦红军、莫幼娣、钟豪杰、费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根本性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现被告陈军平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则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芦红军、莫幼娣、钟豪杰、费清对被告陈军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芦红军、莫幼娣、钟豪杰、费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依法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