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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四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97号何金菊与刘春华、刘红霞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菊,刘春华,刘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菊,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祖福,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霞,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金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金菊及委托代理人王祖福,被上诉人刘春华、刘红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金菊与被告刘春华属于邻居关系,原告何金菊家的房屋在被告刘春华家的房屋前排,其屋前的通道是被告进出的必经通道。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春华家因修建房屋,便雇请了原告丈夫王祖福的堂兄弟王福林的手扶拖拉机运输建房所需物质。当日7时许,王福林见原告家房前的必经通道路面窄,原告家又在通道旁放了一个木桶,该木桶影响手扶拖拉机的通过,王福林便将木桶靠原告禾场里面移动了一下,原告见状后,立即阻止王福林移动木桶,并将已经移动的木桶恢复原样,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王福林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春华来到现场,便质问原告为什么不能将木桶移动,并动手移动木桶,原告阻止,在阻止中,原告与被告刘春华发生撕扭。撕扭过程中,原告顺手从地面捡起一根木棒朝被告头部打了一棒,然后被告刘春华也顺手从地面捡起一根木棒打了原告右腿一棒,致使原告右腿受伤,被告刘春华头部受伤,后因被告刘春华的儿媳妇扯劝,双方予以平息。事发后,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和公安民警以及被告刘红霞先后赶到现场,被告刘红霞到现场后,质问原告为什么要打自己的父亲,与原告发生争吵,但经所在村干部劝阻,双方未动手打架。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先后多次到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和各种检查费1259.9元(其中原告自行去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用去人民币656元),2012年6月6日又到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107.27元,另外用去鉴定费410元,共计花费人民币4777.1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2012年6月14日,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捍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1号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金菊本次损伤为轻微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40天,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以医院实际发票为准)为准。根据被告刘春华的申请,2012年6月14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常信鉴(2013)临鉴字第552号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春华头顶部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之损伤需门诊治疗,不需陪护,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受伤经济损失,经原、被告所在村、镇领导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67.17元、鉴定费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83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刘春华未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伤所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住院前医药费和检查费603.9元、住院医药费3107.27元、鉴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289.1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互相侵害的是身体健康权,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与被告刘春华属于相邻关系,被告家修建房屋,原告理应主动清除有碍通行的障碍物,为被告家提供方便,但原告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将自家的木桶放在通道旁妨碍车辆通过,当被告雇请人员王福林移动木桶时,又与其发生争吵,被告刘春华来到现场后再次移动木桶时,原告仍予以阻止,并与被告刘春华发生撕扭,而且首先用木棒打了被告刘春华的头部,致使被告刘春华受伤,原告的行为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春华见自家雇请人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本应出面劝阻,协商处理,平息事态,但被告刘春华到现场后,在纠纷尚未平息的情况下,动手再次移动木桶,导致被告刘春华又与原告发生纠纷,且在被原告打伤后,又不能正确处理,也用木棒打伤原告右腿,被告刘春华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春华互相致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责任给予对方赔偿,但被告刘春华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在对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抵付,应另案处理。原告称被告刘红霞致伤原告其颈部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场目击证人均证明被告刘红霞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受伤的当日在桃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只治疗腿伤,但时隔多日以后,又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测颈部伤,用去检查费656元,该项费用不属于本次受伤治疗范固,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春华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春华赔偿原告何金菊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75元,此款限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经济损失3002.42元,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何金菊要求被告刘红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何金菊负担17.5元,被告刘春华负担7.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何金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所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春华、刘红霞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何金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二、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采信证据正确;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金菊在二审期间申请对何金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一审中有一份鉴定已经对何金菊的伤情作出了认定,经过鉴定后何金菊一方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何金菊的伤情再次加重且需后续治疗,可以以其他方式申请鉴定,得到有效的证据后对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再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何金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刘春华、刘红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漳江镇派出所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何金菊与被上诉人刘春华发生纠纷的情况;二、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后调解的情况;三、证人雷东升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经过。上诉人何金菊质证后并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雷东升不在现场,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不能反映案发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三份证据均符合本案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原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上诉人何金菊在被上诉人刘春华修建房屋时应给予方便,但刘春华运物质须经过何金菊屋前通道时,何金菊在通道放置木桶,设置障碍进而与刘春华发生口角,何金菊首先动手,刘春华也予以反击,致双方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何金菊负本案主要责任,刘春华负次要责任。何金菊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并无新证据加以证明,何金菊与刘春华互相致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责任给予对方赔偿。何金菊上诉认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但又没有指出程序有何违法之处,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方面均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金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军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