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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祝建国与罗小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国,罗小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祝建国。委托代理人:韩青萍。被告:罗小法。原告祝建国为与被告罗小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韩青萍,被告罗小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建国起诉称:被告罗小法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07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两份,载明借款的金额、利息等内容,同时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由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为此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小法答辩称:2007年4月11日借款30000元是实,还有50000元是替别人担保的。现在本人没有能力还款,每月只能归还800元。原告借款是放高利贷的,利息是10000元每天5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3万多元,前几天还给原告的手下5000元。原告祝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罗小法于2007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小法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无异议。被告罗小法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3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支付属实,亦不足以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祝建国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小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