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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明明在本市京口区梦溪路毕加索酒吧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女式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4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明明退出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乙、严某某、赵某某、吴某、邹某、张某、刘某、肖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暂扣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发还被害人田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