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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国松、牛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国松,牛鹏飞,于文山,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代表人李志铁,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斌,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义国,该行客户经理。(未出庭)被告国松。被告牛鹏飞。被告于文山。被告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连顺,经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被告国松、牛鹏飞、于文山、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国松、牛鹏飞、于文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国松借款1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始至2008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6.225‰0计收利息。被告牛鹏飞、于文山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国松使用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国松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被告牛鹏飞、于文山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2013年3月22日,被告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做出承诺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被告国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2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国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给付本金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牛鹏飞、于文山、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农合借字【08】第03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编号为0541985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将借款资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国松使用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二份。证明:2009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15日和2013年8月29日,被告国松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通知确认并签字,被告牛鹏飞、于文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确认并注明同意继续担保二年;4.《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在举证期间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理由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松、牛鹏飞、于文山签订的农合借字【08】第03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国松使用,被告国松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无故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国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牛鹏飞、于文山、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国松返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及由被告牛鹏飞、于文山、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始至2008年12月25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2.45‰计收;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6.225‰。计收);二、被告牛鹏飞、于文山、天津市顺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国松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效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