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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余某,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6年05月27日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女,1945年4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陈某之母。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乙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8月(农历)经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7月18日,原、被告自愿到原资阳县七里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1年9月1日生育一子陈浪,又于2007年8月25日生育次女陈玉秀。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又因婚后双方的爱好情趣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扯筋角孽。又因被告个性强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长子陈浪常劝原告离婚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时至2008年7月份因被告患有严重的脑血栓,属三级残疾等级且至今无法自理,因此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玉秀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月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4、解放军二六一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3页,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接受神经内科治疗,诊断为脑梗塞。5、老君镇卫生院病历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陈某病情及医疗情况。6、残联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智力三级残疾的残疾证正在办理中。7、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0页,拟证明被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有婚内共同财产坐落于雁江区老君镇龙安村4社产权证为资阳集用(2008)第120610015号的房屋一套。被告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8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0年7月18日自愿到原资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1年9月1日生育一子陈浪,于2007年8月25日生育次女陈玉秀。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梗塞。2013年7月12日,被告被送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诊断为低血糖症和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6日依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陈某因患高血压病、脑梗死致智力(尤其是记忆力、计算力)下降,目前被告陈某对自身处境和周围环境情况不能够完全客观准确的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陈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因此,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即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本案中,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华君人民陪审员  樊治荣人民陪审员  肖泽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