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1946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双云,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将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中(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新化县等地多次盗窃耕牛等财物,并将偷来的牛卖给被告人段某某。其中李某某为主作案2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2300元人民币;罗某某参与作案1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82900元人民币,段某某销赃价值共计18290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13年7月6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隆回县司门前镇石阳村,由罗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绳索等作案工具将邹某富家一头黄牛、刘某某家一头母牛、一头小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三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邹某富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7500元,刘某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7400元。2、2013年7月4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隆回县司门前镇众乐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赵某某家的一头黑色母黄牛和两头黑色小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三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赵某某家被盗耕牛的价格为16900元。3、2013年6月28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隆回县滩头镇坦塘村,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就用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将黄某才家的一头黄公牛、黄某某家的一头黄公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二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黄某才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7500元,黄某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7500元。4、2013年6月27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隆回县六都寨镇群观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胡某某家的一对子母黄牛盗走。当经过七江乡马安村路段时,李某某等人又将袁某兰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三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胡某某家被盗母黄牛的价值为4200元,被盗小黄牛的价格为3100元,袁某兰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9800元。5、2013年6月25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隆回县六都寨镇坪溪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罗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阳某业家的一头母黄牛和周某军家的一头黑公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二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阳某业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7000元,周某军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10500元。6、2013年6月24日凌晨,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隆回县岩口镇龙口村5组,由罗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和罗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罗某群家的一头水牛和李某秀一对子母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三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罗某群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9100元,李某秀家被盗母黄牛的价值为7000元,被盗小黄牛的价值为2500元。7、2013年6月16日凌晨,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西河镇五一村,由罗某某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工具下车偷牛,将王某记家的一头黄牛和王某春家的一头水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二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王某记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6800元,王某春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7800元。8、2013年6月10日凌晨,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坐石乡新光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黎某某家的一头黄牛和罗某行家的一头水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二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黎某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5600元,罗某行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7000元。9、2013年5月28日凌晨,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曹家镇栗新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刘开某的一头黄牛和吴某某家的一对子母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三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刘开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4200元,吴某某家被盗母黄牛的价值为4200元,被盗小黄牛的价值为2400元。10、2013年5月25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曹家镇腊树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李某家的一头水牛和李某平均家的一头水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二头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李传良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3900元,李某平均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4700元。11、2013年5月20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吉庆镇华山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李某恕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李某恕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4700元。12、2013年5月18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曹家镇梅花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谢某松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谢某松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4500元。13、2013年5月17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温塘镇星火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康某某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康某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3100元。14、2013年5月7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槎溪镇石门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罗某华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罗某华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3500元。15、2013年4月29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洋溪镇稗冲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曾某某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曾某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4200元。16、2013年4月20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温塘镇星火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罗某明家的一头水牛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新化县白溪镇象塘村,将罗某云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罗某明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9000元,罗某云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3100元。17、2013年4月13日晚,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F87**”的金杯车窜至新化县槎溪镇朝阳村,由罗某某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李某某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袁某泉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在新邵县龙溪铺新桥碎石场附近,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牛卖给段某某。经价格鉴定,袁某泉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4200元。18、2013年1月19日晚,李某某伙同袁某斌、袁某伟(另案处理)窜至新化县槎溪镇石门村,由袁某斌负责看车望风,李某某和袁某伟携带手电、绳索等作案工具下车偷牛,将袁某家的一头黄牛盗走。经价格鉴定,袁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3100元。19、2012年11月27日晚,李某某伙同袁某斌开车窜至新化县石冲口镇羊撞村,将蔡某某家的一头黄牛盗走。经价格鉴定,蔡某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3300元。20、2012年11月14日晚,李某某伙同袁某斌、吴向春窜至新化县游家镇谢家庙村,将伍某某家的一头水牛盗走。经价格鉴定,伍某某家被盗耕牛的价值为5000元。2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伙同李某中、李某先(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新邵县大新乡磁溪村刘某明经营的砖厂,将平板车和废铁等盗走。后将盗窃财物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明(另案处理)。2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伙同李某中、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隆回县七江乡高家村刘召某所经营的挖沙船上,将电动机和废铁若干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明。23、2011年4、5月份一天,李某某伙同李某中、谭某某驾车窜至隆回县岩口镇某碎石场,将电动机、电焊机等盗走。后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胡某明。24、2011年4、5月份一天,李某某、李某中、谭某某驾车窜至隆回县岩口镇大观某石灰厂,将电动机和废铁等盗走,后以1000多元钱的价格卖给胡某明。25、2010年10月11日,经胡某明介绍李某某、李某中、贺某洪(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胡某明带李某中等人事前踩点,然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中、贺某洪驾驶面包车到新邵县大新乡磁溪村刘某明所经营的砖厂,将两台电动机、废铁等盗走。后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胡某明。26、2011年3月24日,李某某伙同李某中、李某先驾车窜至新邵县龙溪铺龙源村,将彭某英家的1000公斤钢筋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平、彭某英、刘召某、彭某林、李洪某、邹某富、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黄某才、袁某兰、胡某某、阳某业、周某军、罗某群、李某秀、王某记、王某春、黎某某、罗某行、刘开某、吴某某、李传良、李某平均、李某恕、谢某松、康某某、罗某华、曾某明、罗某明、罗某云、袁洪、袁某泉、蔡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中、贺某洪、李某先、胡某明、袁某斌、袁某伟等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通讯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另查明,冷水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上述事实有冷水江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悔罪,且系初犯,所在社区建议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故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段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教书审 判 员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