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董琛珑与舟山市宏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琛珑,舟山市宏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董琛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爱红。被告舟山市宏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杨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承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丽丽、王潇潇。原告董琛珑为与被告洪杨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董琛珑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洪杨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分别变更为舟山市宏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宏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2月13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琛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爱红、被告舟山宏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剑平、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丽、王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琛珑诉称,2012年7月26日22时20分,洪杨迪驾驶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普陀区东港海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碧海莲缘门口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杨迪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气颅、左锁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险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护理费151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4863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鉴定费1480元、财物(包括手机、眼镜、衣服)损失费用6790元,合计161619.6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请求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变更为604.10元、财物损失费用变更为6626元,其余赔偿费用项目及数额不变;变更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合计161573.60元。原告董琛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002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份、医疗用品购置发票1份;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2份,舟山海中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在职证明、说明各1份,原告的工资单21份,舟山海中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海中洲国际大酒店人力资源部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海中洲国际大酒店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舟山市普陀海天台宾馆出具的证明3份,浙江海中洲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调整员工病、事假、加班工资规定﹥的通知》、《关于调整员工病、事假、旷工工资扣除标准的通知》、《关于集团及酒店各类假期规定的实施细节(补充)》各1份;4.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5.舟山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普陀直通车超市出具的证��、苹果4S手机销售小票、苹果手机销售店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提出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4497.34元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对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3.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认为60元/天。4.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费赔偿的是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而根据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仅在2012年8月、9月及2013年4月因病事假有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其他月份没有被扣发工资。年终奖没有在工资单上显示,��法认可,且根据调查,原告的年终奖系与业绩挂钩,逐月发放,并非全部扣发。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只认可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5.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就医3次,认可交通费为30元。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7.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8.认可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共计1350元。9.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10.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无异议,但损失金额应经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定损确认,且原告未提供损坏手机、眼镜的正规购置发票,证据不足。被告舟山宏都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舟山宏都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其中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全部赔偿,鉴定费按法律规定处理,对其余各项损失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被告舟山宏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药品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4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2时20分许,案外人洪杨迪驾驶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普陀区东港海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碧海莲缘门口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眼镜、裤子、手机(苹果牌)、拖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杨迪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气颅、左锁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26天,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医嘱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1人,建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休息1个月。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6035.91元、门诊医疗费1286.40元,合计47322.31元,其中,46836.21元(包括住院费46035.91元、门诊费800.30元)系由被告舟山宏都公司支付。原告另支出锁骨带、面罩等医疗用品118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该所通知,原告及其委托律师、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工作人员均到场。2013年7月23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45天较为合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1月1日配制眼镜一副,费用为738元;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8月14日分别购买苹果牌手机各1部,购买价格均为4888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自2009年2月至今先后在舟山市普陀海天台宾馆和舟山海中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除2012年8月、9月及2013年4月外,原告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无病��假扣款记录,其余月份的实发工资平均为4845元/月。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年终奖2009年为5915元、2010年为7800元、2011年为8060元、2012年应发8194元,但原告因2012年和2013年全年病假天数累计超过36天,故被取消该两年的年终奖。浙江海中洲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调整员工病、事假、加班工资规定》(有效期为2012年)、《关于调整员工病、事假、旷工工资扣除标准的通知》(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集团及酒店各类假期规定的实施细节(补充)》均规定,员工全年病假累计超过36天(含36天)的,取消年终奖。此外,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舟山宏都公司所有,洪杨迪系被告舟山宏都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洪杨迪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浙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3日10时起至2013年6月3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时间的合理性以及合理的病休(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之问题,因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参与了鉴定过程,其程序权利并未受侵害,且其亦未提供反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之实体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该事项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2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即两次住院时间)。关于住院时间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应为医生视病情而定)。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预付。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洪杨迪系被告舟山宏都公司员工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过错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舟山宏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47322.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用品购置费用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应的治疗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为购置锁骨带面罩等支出费用118元符合实际情况,且系其伤后治疗、康复过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属医疗费用范畴,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4744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51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3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护理之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康复过程以及本地区护工同时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0000元。4.误工费。尽管原告病休期间仅有部分月份的部分工资被扣发,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承担与被侵权人工资是否扣发无直接关联,不应受其影响。关于年终奖,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年终奖系与业绩挂钩,逐月发放,并非全部扣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年终奖的证明与其企业内部规章的规定相一致,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后病休期限为180天之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前后近一年月均实发工资4845元/月以及原告2009年至2012年的年终奖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3700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之事实,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费1480元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非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范围。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之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意见较为合理,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情确可导致原告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财物损失费用。原告的财物损失虽未经保险定损,但原告的裤子、拖鞋以及眼镜和手机(苹果牌)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财物的通常市场价值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后眼镜配置费用和苹果牌手机购置费用,并考虑眼镜及手机的修复或更换费用及适当的折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上述财物的损失费用共计25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76600.31元,三、考虑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决定对被告舟山宏都公司已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医疗费)46836.21元之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董琛珑伤后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用2000元)、53120.31元,合计175120.31元。二、被告舟山市宏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琛珑鉴定费1480元。由于被告舟山市宏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董琛珑预付赔偿款46836.21元,故将该款项与以上第一、二项结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175120.31元中,向原告董琛珑支付129764.10元,向被告舟山市宏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5356.2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0元,由原告董琛珑负担347.50元,被告舟山市宏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向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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