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宏辉日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辉日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北京宏辉日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肖延辉,董事长。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常九龙。原告北京宏辉日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辉日盛公司)诉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辉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辉日盛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在香河住宅市政工程项目中所用的管材、管件;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建材后,被告应将所有货款于2012年1月10日前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如约结算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3年3月18日,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结算)单,结算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8878.00元。被告收到该对账单,对货款总额和尚欠金额都表示认可,并于2013年3月18日盖章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8878元。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宏辉日盛公司与京城联合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宏辉日盛公司为京城联合公司提供管材、管件,结算方式为货到京城联合公司工地即付货款贰万元整,余款分两批以延期支票形式付款,所有货款在2012年1月10号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宏辉日盛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京城联合公司并未依约结算全部货款。2013年3月18日,宏辉日盛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结算)单:“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就香河住宅市政工程项目的管材、管件《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我方已如约履行完毕。我方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15日向贵方共计提供的货款金额共计¥288878元,贵方已付我方货款¥90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198878元。请贵方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盖章。”京城联合公司收到该对账(结算)单后,注明确认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并在其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宏辉日盛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京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宏辉日盛公司与京城联合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宏辉日盛公司持加盖京城联合公司公章的《产品买卖合同》和对账(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8878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辉日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九万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如果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