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贺才同诉赵杰、万大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才同,赵杰,万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45号原告:贺才同,男,生于1956年10月15日,四川省岳池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唐才义,男,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杰,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被告:万大伟,男,生于1987年8月25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义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茜,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家琪,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才同诉被告赵杰、万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才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才义,被告赵杰、万大伟、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我乘座的万大伟驾驶的贵CX61**号小客车与赵杰驾驶的川A265**号小型货车相撞,经正安县交警队认定赵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后两次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鉴定未评上伤残等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4918.29元、护理费2708.78元、误工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457.07元。被告赵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对,自己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万大伟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我的车辆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共支付修理费4970元,其中有2500元系赵杰支付。由于赵杰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我驾驶的车辆己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赵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其保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认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没有列入国家医保的保险公司不赔偿;2、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不准确;3、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由于赵杰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还应扣除不计免赔部份,赵杰的部分责任商业三责险只赔偿8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万大伟驾驶的CX6143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赵杰、万大伟、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付14918.29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赵杰、万大伟、人寿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没有患者姓名的二张发票不予认可。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住院的时间、经过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事实。被告赵杰、万大伟、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事实。4、凤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998年4月起在正安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赵杰、万大伟、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应以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为准。5、正安县交警大队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6天的事实。被告赵杰、万大伟、人寿保险公司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介绍信不能证明误工时间。6、申请证人田茂怀出庭提供的证言“原告临时与田茂怀一起为他人做过石头活,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150元不等”,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赵杰、万大伟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杰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自己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原告贺才同、被告万大伟、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万大伟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自己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原告贺才同、被告赵杰、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医疗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杰和人寿保险公司对没有患者姓名的一张有异议,但赵杰认可万大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赵杰所投的保险无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贺才同,被告赵杰、万大伟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各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六张,其中四张共计金额为14893.29元,应作本案定案依据,另二张共计金额为25元,因该医疗费发票上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治伤所支付。(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中所载明原告受伤程度和住院的时间应作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3)凤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虽然不是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但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从1998年4月起在正安县城居住的事实。(4)正安县交警大队的介绍信与本案争议的误工时间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田茂怀的证言所证明的是原告的临时收入,不能以此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2、被告万大伟提供的医疗发票,虽然其中一张无患者姓名,但由于医疗票据上的金额大于其主张的金额,且在原告治疗期间万大伟支付的医疗费和赵杰支付的医疗费是合计开发票,被告赵杰认可万大伟的垫付金额,本院对万大伟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7时25分,赵杰驾驶的川A265**号变型拖拉机在正安县和溪大坎村路段转弯时与万大伟驾驶搭乘原告直行的CX6143号小客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杰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大伟在未确保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口腔外伤(牙龈撕裂伤、牙缺失),左眉弓撕裂伤,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并在该医院住院至2013年7月2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杰和万大伟共同支付,出院医嘱为3月后于口腔科复诊,行牙缺损修复。于2013年9月11日原告因外伤性头痛、头昏再次到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支付医疗费14893.29元。第二次出院后,被告赵杰和万大伟又共同出资对原告损伤的牙齿进行修复,万大伟两次共支付费用3000元。另查明:赵杰驾驶的川A26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24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案件审理中,被告赵杰对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万大伟对自己的车辆损失均明确表示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14893.29元,被告万大伟支付3000元,共计17893.29元;(2)护理费,原告两次共计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2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89.13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误工126天的证据不足,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作为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比照护理费标准计1889.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以上共计22601.55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受之伤需要加强营养帮助其身体恢复及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杰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万大伟在未确保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赵杰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2601.5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被告赵杰承担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其应赔偿金额为8821.10元(12601.55×70%),由于赵杰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无不计免赔险,应承担15%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23.1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98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未列入国家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哪部分属未列入国家医保的费用支出,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大伟应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780.45元(12601.55×30%),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由于被告万大伟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才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498.00元。二、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才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3.10元。三、被告万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才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0.45元(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已扣除)。四、驳回原告贺才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杰承担100元,由被告万大伟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交纳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永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