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马志刚、马翠芝、马翠青、马翠英与王超、张永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马翠芝,马翠青,马翠英,王超,张永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马志刚,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马翠芝,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马翠青,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马翠英,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永安,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黄东广,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宇。原告马志刚、马翠芝、马翠青、马翠英与被告王超、张永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马翠芝、马翠青、马翠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王超、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广、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安、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刚、马翠芝、马翠青、马翠英诉称:2013年9月13日21时15分,被告王超驾驶张永安所有的冀BGM3**江铃皮卡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902KM+300M处,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时,与行人马玉财相撞后向右侧打方向,又与中间行车道内由刘晓波驾驶的冀BAP9**号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玉财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马玉财承担主要责任,王超承担次要责任,刘晓波无责任。四原告系马玉财的子女,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遗体保存、整容、火化等费用共计314613元。冀BGM3**江铃皮卡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AP9**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张永安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对此次事故赔偿分歧较大,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198994元。被告王超辩称:王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GM3**江铃皮卡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永安,本人是被指派去干工作,应依照法律规定解决。被告张永安辩称:冀BGM3**江铃皮卡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永安,系兴隆县永安矿业公司总经理,车辆归公司使用,王超是公司员工。张永安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人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人同意赔偿。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BGM3**江铃皮卡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扣除另一事故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损失后,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遗体保存、整容、火化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GM3**江铃皮卡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永安,被告王超系该车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日24时止。冀BAP9**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晓波,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9月13日21时15分,被告王超驾驶张永安所有的冀BGM3**江铃皮卡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902KM+300M处,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时,与行人马玉财相撞后向右侧打方向,又与中间行车道内由刘晓波驾驶的冀BAP9**号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玉财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马玉财承担主要责任,王超承担次要责任,刘晓波无责任。四原告系马玉财的子女,马玉财的妻子张素芸已去世。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内相关材料、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DNA检测费、停尸费、遗体保存、整容、火化等费用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尸体尸检鉴定书1份、法医物证鉴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1份、遵化市公安局、遵化市遵化镇政府、西关村委会联合证明1份、户口本(质证后退回)、国有房屋登记证。事发时马玉财76周岁,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102715元。经质证,到庭被告辩称死者马玉财系农村户口,西关村委会证明已拆迁的事实未加盖死者生前现代城所处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公章,房屋置换协议的乙方为马志刚,与本案无关联,房屋所有权证名字与死者身份证名字不符,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DNA检测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3400元。经质证,被告王超、张永安辩称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3、停尸、收尸、验尸等收据1张,金额8600元。4、殡仪服务收费收据1张,金额2935元。5、遵化市殡仪馆火化殡葬专用收据1张,金额800元。6、遵化市殡葬用品服务总站收据2张,合计金额75元。7、遵化市人民陵园落葬、刻字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3、4、5、6、7均不认可,辩称均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到庭被告辩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到庭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直系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977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玉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属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马玉财死亡时已76周岁,按5年计算。在此次事故中马玉财负主要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DNA检测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停尸、收尸、验尸、殡仪服务、火化、刻字、墓碑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四原告因马玉财死亡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271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交通费2000元、DNA检测费3400元,合计157886元。因冀GM3**江铃皮卡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造成马玉财死亡的是冀GM3**江铃皮卡车的撞击,被告刘晓波所驾车辆未与马玉财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志刚、马翠芝、马翠青、马翠英各项损失合计1578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29154.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1915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