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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洋、王立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洋,王立龙,杨兴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博男、党辉。被告刘洋,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立龙,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兴民,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王立龙、杨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博男、被告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杨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11.395‰,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还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龙、杨兴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立龙、杨兴民为被告刘洋的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两年,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081.10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本息合计43081.1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王立龙、杨兴民对被告刘洋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说明。被告王立龙辩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刘洋先来偿还。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其署名不表异议,但认为当时是给刘某担保的;《���证担保承诺书》签订当时只有金额,没有刘洋的名字。被告刘洋、杨兴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395‰,并按XX式结息;逾期还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约定为到期一次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龙、杨兴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立龙、杨兴民为被告刘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王立龙、杨兴民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刘洋发放贷款4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081.1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立龙、杨兴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洋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王立龙、杨兴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王立龙、杨兴民为被告刘洋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且王立龙、杨兴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故依法应当对被告刘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被告王立龙、杨兴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洋追偿。被告王立龙辩称其是给刘某担保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当时只有金额,没有刘洋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洋、杨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81.10元(至2013年2月27日)及2013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王立龙、杨兴民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刘洋、王立龙、杨兴民负担(该款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小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彩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